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56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567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易麗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元
整,約定於民國98年5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可證。債務人於民國96年1月26日與聲請人簽訂變更借據契約書,約定將前開欠款金額變更為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整,授信期間變更為95年12月19日起至101年12月19日止,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現欠本金新臺幣43,542元,收息至97年7月18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㈡債務人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十五萬元
整(最高額度),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7月1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㈢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
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碩薇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567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易麗卿│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5%│││43542││7月19日起│││││元│││││├──┼───┼─────┼──────┼──────┼───────┤│002│新臺幣│易麗卿│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15%│││34250││7月13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易麗卿│自民國096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3542││8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