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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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崇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873號、第2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崇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崇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連崇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綽號「 小葉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申請第三方支付,並用以向告訴人 曾育祺 、 劉書妤 詐騙財物後之領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行為,使其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份,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果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僅有1次交付帳戶行為,目前查知之被騙人數為2位;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窮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轉交與綽號「小葉」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因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