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3月16日15時15分許,由 吳德輝 駕駛行經臺76線西向11公里處,因「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警員攔停,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車輛並責令檢驗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出外謀職,載機車1台、電風扇
1台、電腦桌1台、沙發椅1座及衣物等雜物,實為載貨到工廠工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之基本功能為安全載運客、貨,汽車座椅之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故汽車座椅之增設,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汽車車身重要設備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能行駛。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車身屬可變更之重要設備變更,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並責令其檢驗。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為本件異議人所有,於前揭時地,因有「車身屬可
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乙情,有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各1份、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佐。
㈡系爭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車身式樣為廂式、駕駛位為
2位,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按;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貨車駕駛定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規定,顯然貨車之座椅裝設應僅限於駕駛室,而貨車之貨廂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則系爭車輛之車種既屬自用小貨車,其座椅自僅限裝設於駕駛室,貨車之貨廂為載貨用途不得裝設座椅供人乘坐。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本件係原舉發單位員警配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實施監警聯合稽查勤務,於前揭時地攔查系爭車輛發現擅自加裝第2排座椅,經彰化監理站稽查人員查驗後認定違法加裝座椅並拍照存證乙節,有原舉發單位99年4月27日公警三交字第0990370687號函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違規乃當場經監理站稽查人員查驗後認定為違法加裝座椅,再者,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經警攔停舉發時,除前座即駕駛室有坐人外,另後座亦有他人乘坐,是以,系爭車輛確有違法加裝第2排座椅,應堪認定。綜上,「座椅」乃汽車重要設備之一,其規格、結構、安裝牢靠與否,攸關乘客人身安全,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既為自小貨車,已如前述,其貨廂自不得擅自加裝座椅變更為客貨兩用車使用,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無訛。則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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