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3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13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8日19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中山路一段路口處,因肇事致人受傷,為南投縣警察交通警察隊埔里交通警察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超過標準值(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上揭酒後駕車違規,係駕駛自小客車,而伊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懇請法官惠判吊扣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利伊能續開大貨車,以能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行政程序法規定得代收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住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者而言。
四、經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9年3月23日起即設於「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尚未遷離乙節,此有本院經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上揭住所,並由其鄰居代簽收,並經送達人員勾選「同居人」一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而本件裁決書固由第三人即鄰居代為簽收,然該鄰居並非同居人,亦非得代收文書之送達者,且本件更無符合寄存送達要件之情,又遍查全卷,亦無可資認定原處分機關有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使之知悉本件裁決書之證明,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自應認裁決書並未踐行合法送達程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將裁決書合法送達異議人,對於異議人不生效力,本件程序即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退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