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4月24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1AB628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MCR-867號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5日16時23分許,停放在路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台北市○○路○號附近乙情,雖據異議人提出本件之聲明異議云云。經查:查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已於97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所地址,惟因未晤異議人或其同居人,而依法寄存在三重郵政第五支局,並依法自97年5月10日起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惟異議人竟遲至97年9月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按異議人對本件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得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