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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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63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施用毒品者,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之罪,乃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僅論以施用之罪。是以,於犯持有進而施用毒品之罪時,持有、施用之犯罪地所屬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志全於民國110年2月10日7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各0.8公克、0.3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塑膠鏟管1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上開白色結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供己施用而於同年月9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旁向綽號「甜甜圈」之人指示之男子所購入。其於110年2月10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號居所內,自其中取出少量放置在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予以施用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7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足見警方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包,係被告前述施用後剩餘而持有,依其本案犯罪之性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固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仍為其犯罪地之一,被告既於原審法院管轄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旁為警查獲持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法院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有管轄權。原審法院以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地、居所地及現在所在地均非其管轄範圍,其不具管轄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允洽。抗告人抗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