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任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任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任慧(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附表編號1、2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4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並非全然相同,編號1、2與編號3雖均為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但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非難重複性低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表:受刑人蕭任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106年12月24日106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3819、3820、3821、3993、595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2、3819、3820、3821、3993、59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9、44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419、445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4日108年7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28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2872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22號(併同署109年度執字第3452號;編號1至2定刑7年8月)編號34罪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前止109年1月初某日起至109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前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78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00號(編號3至4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刑4年6月)。2.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犯罪日期」欄均記載錯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