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啟鐵工廠有限公司三次元振動研磨機及變頻器貳組,及金剛精機廠研磨機壹拾肆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 陳東湖 簽發票號一九三九三六號、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本票乙紙交被上訴人收執,因本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而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對所查封啟恆鐵工廠有限公司三次元振動研磨機及變頻器二組、金剛精機廠研磨機十四台(下簡稱系爭機器)進行拍賣程序,所幸被上訴人於當日未引導執行,故未進行拍賣。查前揭機器原是訴外人 李光義 所有,提供給李光義與陳東湖合夥經營之偉揚研磨廠使用,嗣李光義合夥之股份讓與上訴人,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上開機器之所有權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繼續提供偉揚研磨廠使用,不料被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誤以為係其債務人陳東湖所有,聲請強制執行,此一執行程序顯然錯誤,而系爭機器遭被上訴人查封之初本欲提出本訴,惟因債務人陳東湖承諾願負責處理,上訴人乃信任陳東湖,惟陳東湖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上訴人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只好提出本訴。
(二)系爭機器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提供偉揚研磨廠使用,但所有權仍屬上訴人,而於假扣押執行時係放置於偉揚研磨廠中,陳東湖當時僅係擔任該研磨廠名義上之負責人,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陳東湖、 陳春發 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立合夥經營契約書,其主旨乃是由上訴人及陳東湖將偉揚研磨廠信託登記為陳春發為獨資,並負責管理(因上訴人行動不便,陳東湖赴大陸發展),但經營權仍由上訴人及陳東湖掌控,為避免系爭機器所有權產生爭議,乃在合夥經營契約書第三條確認系爭機器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歸上訴人所有。
(三)系爭機器於假扣押執行之時,陳東湖已表示跟別人合夥,並於本件審理中稱伊是提供技術與上訴人合夥,被上訴人亦表示被上訴人是伊介紹給陳東湖認識的,且陳東湖是為了錢才接近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亦曾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足證系爭機器上訴人才有資力購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東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機器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實行假扣押查封時,係在陳東湖占有中,查封時陳東湖並未表示其非機器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機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已查封,若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該早就提起本訴,惟上訴人卻遲至三年後才表示機器為其所有。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股協議書及合夥經營契約書,均非真實,合夥經營契約書所立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上開行為在查封期日後所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且上開認股協議書、合夥經營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自有處分權之人受讓取得,故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顯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枝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陳東湖簽發一紙金額四十萬元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因本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機器,然系爭機器原是訴外人李光義所有,提供給李光義與陳東湖合夥經營之偉揚研磨廠使用,嗣李光義合夥之股份讓與上訴人,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上開機器之所有權歸上訴人取得,由上訴人繼續提供偉揚研磨廠使用,是上開執行程序顯然錯誤,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是陳東湖買的,為陳東湖所有,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執行查封在案,上訴人提出之合夥經營契約書其簽訂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均係在查封之後所為,對伊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與陳東湖係男女朋友關係,上開合夥經營契約書其內容為虛假,意在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陳東湖簽發一紙四十萬元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因本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而查封系爭機器,然系爭機器原是訴外人李光義所購買,提供給李光義與陳東湖合夥經營之偉揚研磨廠使用,嗣李光義合夥之股份讓與上訴人等之事實,有認股協議書附卷可憑,並經證人陳東湖到庭證述屬實。雖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系爭機器應為陳東湖單獨所有,該認股協議書應非真正,且伊曾與陳東湖至林枝立之工廠載其中兩台機器云云。查該認股協議書係立於系爭機器被查封前,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訴人係伊介紹給陳東湖認識,以便借錢開工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證人陳東湖亦稱八十九年李光義出錢買系爭機器,伊出技術,兩個月後李光義後悔,李光義叫伊找一個人與伊合夥,但伊沒找到,伊再拜託被上訴人找人合夥做生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該協議書應為真正。證人林枝立到庭雖稱被上訴人曾與陳東湖去他工廠載刨光機、紡臺機、塑膠籠等機器等語,然並無法證實系爭機器與陳東湖置放在他工廠之機器相同(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為假及以伊曾與陳東湖至林枝立之工廠載其中兩台機器之詞,證明系爭機器為陳東湖所有一節,即非可採。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機器於本院民事執行人員實行假扣押查封時,係在陳東湖占有中,查封時陳東湖並未表示其非機器之所有權人,且機器若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該早就提起本訴云云,查陳東湖於系爭機器遭查封之時即稱該機器為伊與他人合夥的,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四號查封筆錄附卷可憑,而陳東湖於系爭機器被查封後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受敗訴判決確定,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存卷足憑,上訴人稱系爭機器遭被上訴人查封之初本欲提出本訴,惟因債務人陳東湖承諾願負責處理,上訴人乃信任陳東湖,惟陳東湖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上訴人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只好提出本訴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據此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應為可採。
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各合夥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偉揚 公司本為李光義與陳東湖合夥經營,而由李光義出系爭機器,而陳東湖則出技術,此經證人陳東湖證述如前,是系爭機器本應為李光義及陳東湖公同共有,而非李光義仍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再依上訴人與李光義所立之認股協議書所載,李光義投資偉揚研磨廠之股金,雙方議定折合五十七萬元,由上訴人全數認股,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李光義於偉揚公司之股份全數概括承受,則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受讓李光義之股份,於斯時起李光義退夥,而由上訴人入夥,該機器即成為上訴人與陳東湖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稱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系爭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合夥經營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第三條雖記載:「確認如附件三所示之機器(包括系爭研磨機等機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為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甲方將之提供偉揚研磨廠使用。甲方得隨時出售本條各項機器,不需經乙(即陳東湖)、丙(即陳春發)或任何第三人同意。」然如上述,系爭機器於李光義與陳東湖合夥時即成為公司共有,而非李光義個人所有,而依上開認股協議書所載亦係上訴人受讓李光義之股份,並非受讓李光義所購買之機器,若上訴人係受讓李光義所買之機器,應會於上開認股協議書記載明確,再合夥經契約書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立,為系爭機器遭假扣押之後,是上訴人以合夥經營契約書上所載,稱系爭機器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僅係出機器之使用權云云,亦非有據,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機器應為上訴人與陳東湖所公同共有。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機器,既係上訴人與債務人陳東湖二人基於合夥所公同共有,在該合夥未解散清算前,被上訴人僅能就其債務人陳東湖之股份請求執行(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參照),不得聲請拍賣為合夥財產之系爭機器,從而上訴人以其就系爭機器有所有權,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二二號債務人陳東湖與被上訴人間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呂太郎~B法官黃綵君~B法官黃益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吳昆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