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86號原告甲○○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㈢訴訟事件;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㈤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㈥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㈦法院;㈧年、月、日。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明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25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起訴狀上所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非其意思,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三日日內補正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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