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6年度北再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聲請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管轄法院為之;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
1項、第501條第1項第四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86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上開案號之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6年4月14日、96年5月14日、96年6月15日、96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抗告人欲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至遲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為之。惟抗告人未於該期間內提出抗告,上開裁定至96年7月30日,已全部確定(96年7月28日為週六)。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至遲亦應於96年8月30日前,提出再審聲請狀。然抗告人迄96年11月23日具狀始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復未於聲請狀表明本件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則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管靜怡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