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再抗告人 簡明山 訴訟代理人 許宗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系爭建案於民國111年10月底以前完成,並全數售出,兩造之投資目的已達成,然相對人崧庭建設事業有限公司刻意隱匿相關簿冊,拒絕辦理結算及支付伊合建利潤,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伊之債權確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認伊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理由,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宇楠 與實際負責人 鄭志雄 曾有通謀脫產之行為,且相對人於原法院調解時曾表示願意支付合建利潤新臺幣580萬元,迄今仍未支付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號裁定為證,核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事證,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李寶堂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書英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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