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
因欠費未繳,業經原告拆機銷號,終止租用,然至民國96年
6月止,被告尚積欠原告電信費(含月租費及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13,852元,迭經原告催繳,迄未清償。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給付1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
則以:其於96年2月6日向華成通訊行申請中華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3G影音行動電話,然業於96年2月27日向該行提出
解約申請,並結清96年2月6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之通訊基
本費,並提出發票1紙為憑,且未曾使用過上開門號,是被
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費用,原告之請求應係原告與其代理商
間作業疏失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電信費催繳函影本1份、3G影音
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1份、欠費清單查詢1份等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被告提出之發票,其
上所載之品名為通訊器材,價格1,122元,並非通訊費用,
此係被告與華成通訊行之間之買賣關係,與原告無關;又依
原告提出之系爭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以觀,係由被告親自
簽名申請,與華成通訊行亦無關,均無法證明其已向原告終
止系爭租約。是被告之抗辯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