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定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此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
3.4%計算,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如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197369元、利息及違約等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爰確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