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22號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件,於民國94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裁定羈押,至94年3月28日,本院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共羈押59天,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為此,爰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准按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5,000元計算之國家賠償。
二、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甲○○被訴與 熊翎喻曾科荃宋智發蕭秋傑
等4人於94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強押 朱秀美林文忠 至朱秀美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租屋處催討借款,聲請人並對朱秀美出言「還好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你就知道會怎樣」,使朱秀美聞言心生畏懼,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且共犯曾科荃並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於94年1月29日裁定羈押禁見,嗣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認無羈押必要交保5萬元,共遭羈押59日,而該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30號、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02號、94年度訴字第928號等卷證審閱無誤,足認聲請人曾因案於罪判決確定前,遭本院裁定羈押59天甚明。㈡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夥同熊翎喻、曾科荃、宋智發、蕭
秋傑等4人前往朱秀美位上開租屋處向朱秀美、林文忠追討借款,聲請人並對朱秀美出言:「還好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你就知道會怎樣」等語,業據告訴人於上開案件之警詢中坦承不諱(見94年1月28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8頁)。
是聲請人既坦承夥同他人前往被害人朱秀美、林文忠家中追討債務,且對朱秀美出言:「還好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你就知道會怎樣」等語,則聲請人之行為自屬不當,另參以被害人朱秀美於警訊中亦指述:伊很害怕聲請人及其他4人對伊不利等語(見94年1月28日之警訊筆錄,警卷第16頁),自足以使人認本件聲請人確實涉有剝奪他人行動罪嫌,且當時尚有其他犯罪嫌疑人曾科荃未到案,是以聲請人遭本院裁定羈押,係因其故意之不當行為所致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俊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