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號
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上訴人乙○○
庚○○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
己○○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自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F,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3平方公尺)、庚○○應自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H,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70平方公尺)、丁○應自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80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丙○○○應自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平方公尺)、甲○○應自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74.09平方公尺)、己○○應自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如附圖三編號F,面積11.6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40.7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0.07平方公尺)、辛○○應自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14.7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6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8.6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8.74平方公尺)遷讓,並應將各該房屋交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1000分之143、庚○○負擔1000分之128、丁○負擔1000分之188、丙○○○負擔1000分之172、甲○○負擔1000分之110、己○○負擔1000分之107、辛○○負擔1000分之152。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自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F,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83平方公尺)、庚○○應自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H,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70平方公尺)、丁○應自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80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48平方公尺)、丙○○○應自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面積8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0平方公尺)、甲○○應自彰化縣○○鎮○○街○○○號之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面積74.09平方公尺)、己○○應自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如附圖三編號F,面積11.65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40.75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0.07平方公尺)、辛○○應自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房屋(如附圖三編號A,面積14.7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3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68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38.6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38.74平方公尺)遷讓,並應將各該房屋交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使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國家為公法人,在私經濟關係上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自亦有當事人能力,實例上胥以實際管理該項財產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代表國家起訴或應訴,本事件中上訴人係實際管理該項財產之政府機關自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92年度上字第257號另案遷讓房屋等事件,係以上訴人名義,對任職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借用宿舍及土地之 李樂亭 眷屬起訴及應訴,當時根本就未被質疑上訴人的當事人能力。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7號、94年度彰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亦係以上訴人名義起訴及應訴。職是,本件上訴人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係國家機關,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與獨
立之預算,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彰化縣警察局係一獨立之政府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係彰化縣警察局之下級單位,其預算均係由彰化縣警察局編列預算,該預算係經由彰化縣政府編列及經彰化縣縣議會同意後撥用,且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有車輛、槍械亦均係由彰化縣警察局撥補,故彰化縣警察局係真正之管理機關,此亦可由系爭房屋之座落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及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雖係中華民國,然係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擔任為管理者,即可證明。又關於彰化縣警察局所有管轄之宿舍,本即係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真正管理、使用者,於實務上,各分局之所在宿舍亦應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真正管理、使用者,故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對於宿舍之分配使用及管理,最後須經彰化縣警察局之核准同意後,始生效力。準此,就實務上對於宿舍管理之權限決定,應係由上訴人決定,況且,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具有指揮、監督、管理督控之上下關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並無屬於自有之財產,彰化縣警察局與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並非分屬各自獨立之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應依彰化縣警察局之命令為之。況國家機關得隨行政之必要性而為適切之調整,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轄區已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管,而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亦於95年12月調整為二林分駐所,二林分駐所更無獨立之人事編制與預算,自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審未查及此,竟以「原告雖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上級機關,然既各為獨立之機關,就各自業務權限事項,自不容僭越行使」云云,遽認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顯失所據。
㈢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鎮○○段○○○
○號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已分別於61年2月21日及64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接管或因無償撥用,其管理人為上訴人。另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三份可稽。上述三筆土地上所建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鎮○○街○○○號、彰化縣○○鎮○○路○段○○巷
18、20號房屋數棟,亦為上訴人所管理、使用之宿舍,故上訴人即為管理使用機關。而該房屋宿舍亦列於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財產分類明細帳之中,有財產分類明細帳冊及上訴人提呈之甲式財產卡為證。該系爭房屋宿舍既均屬上訴人所經管之財產,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宿舍之權屬管理機關,擔任原告或被告之地位,更符法制。
㈣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即自認,其係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配住宿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已產生自認無庸舉證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甲○○既係因任職關係而獲得分配宿舍,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於離職後,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應負交還配住宿舍之義務。至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遷讓補償費,則核與本事件無關,不得執為其續住之理由。而被上訴人乙○○、庚○○、丁○、訴外人 張進盛 、 程清進 、 謝海寶 等人同因任職關係獲得分配宿舍,而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管理分配,簽請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核備報准。職是,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自得提起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等遷讓房屋。另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6月29日廢止,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規定,現已不適用,併予敘明。
㈤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767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等人分別遷讓系爭房屋並交付予上訴人,原審未詳加審酌,亦未適當行使闡明權,遽以「債之關係相對性」為突襲性之裁判,即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應由當事人合意
決定,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民法並未有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之規定。本案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若認有借貸關係消滅之原因,請求被上訴人搬遷,即應提出當時雙方使用宿舍限制及搬遷之相關約定,或被上訴人有簽署遵守相關約定之承諾書,否則不能以行政命令規定調職、退休或離職即認被上訴人使用完畢,而須返還。況且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於事務所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上訴人之宿舍係於該規則修正前配住,依規定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
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案被上訴人所住宿舍,其撥用管理機關既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基於各業務權限,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即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搬離。
㈢被上訴人庚○○、甲○○任職期間調動單位時,皆係在彰化
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轄區內,而庚○○直到退休前幾個月都還有繳房租,且宿舍損壞都由自己出錢修理,故請准許繼續借住宿舍直到終老,否則應該發給搬遷補償費。雖然上級說要在離職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才能申請搬遷補償費,但當時分局沒事先通知,也沒有書面契約規定何時搬遷,被上訴人並不知曉。如今事隔二、三十年後,始告知不能領取搬遷補償費,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不符誠信原則。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甲○○於原審自認之部分,除因被上訴人對管理機關為誰所有有所誤解外,因受理申請搬遷補償費之上訴人,誘使被上訴人須提出願搬遷之切結書,才能透過相關程序領到應得之搬遷補償費,絕非出於被上訴人自願搬遷並予說明。
㈣被上訴人丁○是65年8月間服務於原二林警察分局(現改為
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而配住宿舍居住,迄今已30年之久,該宿舍係日據時代木造破舊房屋,為安全與安定服務,被上訴人曾自費經年修繕房屋內外及水電等設備,約花費50餘萬元,才使得宿舍能留有現貌情形,如今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無條件遷讓,實有欠公允。又被上訴人丁○配住現有宿舍與上訴人並未定期合約,依法應於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被上訴人現已年邁,餘生朝不保夕,在外又無房屋,現需續居住至壽終方終止使用,屆時將無條件奉還。又被上訴人丁○符合退休人員宿舍合法現住人之條件,上訴人應發給自願搬遷補助費,不應訴請被上訴人遷讓,其上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己○○、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鎮○○○段○○○○○號○○鎮○○段○○○○號之土地,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已分別於61年2月21日及64年11月15日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接管或因無償撥用○○○鎮○○段○○○○○號土地則為第三人所有,上述三筆土地上分別建有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鎮○○街○○○號、彰化縣○○鎮○○路○段○○巷18、20號房屋數棟,均為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所管理、使用之宿舍,上訴人為該房屋宿舍之管理使用機關。①被上訴人乙○○於60年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其因任職關係,獲分配配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G、F部分(其中編號F之鐵皮部分為被上訴人乙○○擅自增建已附合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非獨立之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該F部分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乙○○已於91年間申請退休並已離職。②被上訴人庚○○於60年9月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H、I部分(其中編號H之遮雨棚,係被上訴人庚○○擅自增建已附合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非獨立之建物,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嗣被上訴人庚○○已於87年1月間申請退休並已離職。③被上訴人丁○於49年2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其中編號B之遮雨棚係被上訴人丁○擅自增建已附合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該不動產之附屬物,非獨立之建物,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丁○已於77年3月間申請退休並已離職。④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張進盛於59年8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房屋如附圖二編號C、D、E部分(其中編號D之遮雨棚係雨遮設施,並無獨立性,編號E之結構物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物,並無獨立出入口,不具結構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所持見解,並非獨立之建築物,均因附合而成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 張鄧桂香 並與張進盛共同居住於該宿舍,嗣張進盛於71年7月間申請退休並已離職,張進盛嗣於85年1月5日死亡,惟被上訴人張鄧桂香仍占有拒不返還。
⑤被上訴人甲○○於54年12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彰化縣○○鎮○○里○○街○○○號之房屋(即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嗣被上訴人甲○○於83年間屆齡退休並已離職,惟其迄仍占有該房舍拒不返還。⑥被上訴人己○○之配偶程清進於56年1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房屋如附圖三編號F、G、H部分(其中編號F之雨遮,已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即編號
G、H部分之一部分,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己○○並與程清進共同居住於該宿舍,嗣程清進於82年9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己○○仍占有該房舍拒不返還。⑦被上訴人辛○○之長男謝海寶於68年8月間起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工友,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B、C、D、E部分),被上訴人辛○○並與謝海寶共同居住於該宿舍,嗣謝海寶於90年7月間經解僱而離職,嗣並於91年1月間死亡,而被上訴人辛○○仍居住於該房屋拒不返還。上開編號A,面積14.74平方公尺係由原建物之支架支撐,而外以磚頭堆砌構築延伸,已附合於原建物,為原建物之一部分,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編號B之雨遮設施因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編號C鐵皮造廚房,面積5.68平方公尺,係於原建物屋簷下,以鐵皮圈圍而構築,附著於原建物之圍牆邊,已附合於原建物,與原建物不可分離之部分,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編號D部分雖已有部分坍塌,惟仍由被上訴人辛○○占有中,屬無權占有。上述各配住之宿舍,除被上訴人甲○○部分係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配住外,其餘乙○○、庚○○、丁○、張進盛、程清進、謝海寶等人係由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管理分配,簽請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核備報准。被上訴人乙○○、庚○○、丁○、甲○○分別於任職期間獲配住宿舍,而與上訴人各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因渠 等均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應負交還之義務。被上訴人丙○○○、己○○、辛○○分別為已退休員警或職員之配偶或母親,而丙○○○之配偶張進盛、己○○之配偶程清進、辛○○之長子謝海寶分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或工友,張進盛、程清進、謝海寶分別配住前揭宿舍,被上訴人丙○○○、己○○、辛○○與之同住,嗣其配偶或長子去世後仍居住占用各該宿舍,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係上述房屋宿舍之管理使用機關,爰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乃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遷讓各該占有中之房屋並交付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分別因本人或配偶、長子任職於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而獲配住前揭房屋宿舍居住,均係各該宿舍之合法現住人,當初並簽立任何書面契約,自應至本人終老時,上訴人始可要求遷讓交還。且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之宿舍係於該規則修正前配住,依規定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故被上訴人有權要求續住,上訴人如要求遷讓,也應依相關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又被上訴人庚○○因原房屋破舊,年久失修,耗資40萬元僱人整修;被上訴人丁○、丙○○○均曾自費修繕;被上訴人辛○○亦因原眷舍倒塌而自行出資搭建;上訴人均應給予補償修繕費用。另被上訴人甲○○於74年4月28日即自二林分局他調北斗分局服務,仍繼續使用該宿舍長達20餘年,已罹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無權主張借貸終止,更無權要求搬離。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機關使用者,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本案被上訴人所住宿舍,其撥用管理機關係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基於各業務權限,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無權訴請被上訴人搬離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再「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使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國家為公法人,在私經濟關係上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自亦有當事人能力,實例上胥以實際管理該項財產之政府機關為當事人,代表國家起訴或應訴,本事件中上訴人係實際管理該項財產之政府機關自當為當事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係國家機關,具有獨立之人事編制與獨立之預算,自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除被上訴人甲○○於原審自認,其係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配住宿舍外,其餘被上訴人乙○○、庚○○、丁○、訴外人張進盛、程清進、謝海寶等人則因任職於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而獲得配住宿舍,雖被上訴人等所配住之宿舍,係由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管理分配,然均須簽請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核備報准。查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係一獨立之政府機關,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係其所轄之下級單位,後者預算均係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編列,再經由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縣議會同意後撥用,且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有車輛、槍械亦均係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統調撥補,故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始係系爭宿舍真正之管理機關。再系爭宿舍之坐落土地即彰化縣○○鎮○○○段○○○○○號及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中華民國,然係由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其管理者(○○○鎮○○段○○○○○號土地則非國有)。上述三筆土地上所建彰化縣○○鎮○○路○段○○○號、彰化縣○○鎮○○街○○○號、彰化縣○○鎮○○路○段○○巷18、20號房屋數棟,亦由上訴人管理,配予所轄員警作為宿舍使用,列於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財產分類明細帳之中,有財產分類明細帳冊及上訴人提呈之甲式財產卡為證。故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為系爭宿舍之管理使用機關,甚為明灼。被上訴人等所配住之宿舍,既均係因任職於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而獲得配住,縱當初係由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管理分配,但均經簽請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核備報准。是本件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以系爭宿舍之權屬管理機關,擔任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不因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嗣已調整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而原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則調整為二林分駐所,而影響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能力之認定。
六、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庚○○、丁○、甲○○分別於任職期間獲配住宿舍,而與上訴人各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因其嗣均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業已使用完畢,而負有交還宿舍之義務。被上訴人丙○○○、己○○、辛○○分別為已退休員警或職員之配偶或母親,而丙○○○之配偶張進盛、己○○之配偶程清進、辛○○之長子謝海寶分別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所屬警員或工友,張進盛、程清進、謝海寶配住宿舍,被上訴人丙○○○、己○○、辛○○與之同住,嗣其配偶或長子去世後仍居住占用各該宿舍,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自得以系爭宿舍之管理使用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為返還之請求。是本件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管理使用機關,爰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其占有中之系爭宿舍遷讓並交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援引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於事務所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之規定,已因事務管理規則之廢止,而無從再加以援用。另關於宿舍損壞都由被上訴人自費修繕上訴人應給予補償修繕費用、上訴人如要求遷讓應發給搬遷補助費各節,則與本件使用借貸及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無涉。又被上訴人甲○○以其74年4月28日即自原二林分局他調北斗分局服務,仍繼續使用宿舍長達20餘年為由,認已罹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無權主張借貸終止,更無權要求搬離云云,惟被上訴人甲○○係於83年間始屆齡退休並離職,迄未逾15年,且本件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54年釋字第107號解釋意旨,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等應分別自其占有中之系爭宿舍遷讓並交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依其占有房舍面積之比例負擔。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