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
848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丙○○於民國95年10月27日13時許,在其工作地點即高雄縣○○鎮○○路○○號「小饅頭店」內,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架在該店老闆乙○○左側頸部,脅迫乙○○須繼續僱用其工作而行無義務之事,幸乙○○趁隙撥掉丙○○手中之水果刀,並呼喊鄰居到場幫忙,丙○○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案經乙○○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持水果刀架在告訴人乙○○之頸部,要求告訴人乙○○須繼續僱用其工作,已達強迫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處理工作問題,竟意氣用事,以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乙○○須繼續僱用其工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因前開強制行為,而受有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據上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水果刀1支,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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