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志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字第2776號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形式上雖業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間至102年5│102年7月22日│102年7月22日│││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929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號│││第1930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1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611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103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判決│102年11月18日│103年9月9日│103年9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370號│103年度執字第2775號│103年度執字第27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