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忠志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7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4月9日18時許,趁前往嘉義縣○○鄉○○村○○街○○巷○號,幫忙其姑姑倒垃圾之機會,利用放置在該屋外曬衣架上衣服口袋內之鑰匙,開門進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其表妹 何雯婷 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鑽石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雯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親戚對其之信任,竊取表妹所有之金飾及現金,破壞社會秩序,且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係表兄妹關係,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