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2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丁育敏丁秀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一:緣相對人丁秀花(下稱相對人)於93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6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60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5年2月7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12602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二)債權二:緣相對人丁秀花(下稱相對人)於93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88。
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60期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5年2月7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現積欠金額為233476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26,026元│95年2月8日起至│15%│95年3月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233,476元│95年2月8日起至│12.88%│95年3月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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