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95號抗告人 王秉信 律師(即 黃學鴻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與 邱麗玉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從而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依上開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該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599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經抗告人以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民法第1181條規定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6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2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就相對人受償不足部分,核發111年6月1日以北院忠110司執地字第8599號債權憑證,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9-6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而無從再藉由聲明異議將原處分或程序予以撤銷或更正,自無許抗告人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張永輝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崔青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