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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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勒令退訓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主任)趁其不在中心之時,將其私自勒令退訓,並要賠償訓練費用,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應以為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原告以個人名義為被告,於法亦有未合,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