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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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強 相對人思創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郁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八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代文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34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為擔保,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定期存單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筱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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