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莉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莉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莉苓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0.0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8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㈠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字訴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並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羅莉苓於97年11月19日入監服刑,於99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4日,於100年8月23日入監服刑,並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至羅莉苓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可能與其99年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定應執行之刑,故尚不認業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晚間8、
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莉苓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又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次數,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