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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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 鄭謝金稻
鄭龍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洪忠毅 、 徐佑明 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8,000,000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1,311,600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岑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