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秉燁 法定代理人 李靖玥 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丁添茂吳寶枝丁哲勇吳明砂 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家調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 丁永碁 原在桃園工作,民國(下同)104年3月間,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無法再工作,需搬回嘉義老家休養與相對人即父母丁添茂、吳寶枝同住,並長期至嘉義長庚醫院回診直至106年9月11日死亡,期間長達兩年半以上,足認丁永碁因病無法工作需遷回嘉義,有久住「嘉義縣○○市○○里00000000號」(下稱嘉義老家)之意思,該處為丁永碁之住所地,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回復繼承權訴訟有管轄權,惟原審就上情漏未審酌,徒以戶籍地地址認定丁永碁住所地為桃園市而無管轄權,並將本件裁定移轉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定有明文。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於繼承人彼此間因繼承關係所生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規定繼承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以資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0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若並僅因事務或業務而寄居某地,尚非有永久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而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2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丁永碁之住所在嘉義老家乙情,無非提出丁永碁與母親吳寶枝同住之照片(見原審卷第37、39頁),及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調取之丁永碁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下稱系爭就醫期間)就醫之病歷資料(見丁永碁病歷卷)為據。然查:
㈠丁永碁原在桃園工作,業據抗告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58、71頁),而丁永碁住所設在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然抗告意旨所稱:丁永碁於系爭就醫期間就醫之病歷資料及丁永碁與母親吳寶枝同住之照片乙節,充其量僅能證明丁永碁為就醫之故,曾於系爭就醫期間回嘉義老家與父母同住,並不能證明丁永碁有以「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嘉義老家」之意。況丁永碁於系爭就醫期間亦有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之紀錄,包括於104年3月9日至同年月24日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15日,此有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及於104年3月4日、7日、9日、30日、同年4月13日、6月24日、9月2日、11月25日、105年2月17日、3月16日、4月13日均有於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見本院卷第81-93頁)之紀錄,足認丁永碁於系爭就醫期間,於嘉義長庚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交錯看診,並不能以其於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遽認其為就醫之便,返回嘉義老家居住,即有以嘉義老家為住所之意。
㈡抗告人亦自承「丁永碁係罹患疾病才回嘉義就診」、「丁永
碁原來在桃園工作,(生病)後來把工作辭掉」(見本院卷第58頁),益徵丁永碁罹病前住所係設在桃園市,僅因就醫而寄居嘉義老家,尚非以嘉義老家久住之意思,縱令系爭就醫期間歷時2年餘,亦僅得謂為居所,而不能認為住所。
㈢又丁永碁遺產中之土地及建物,均坐落於桃園市龍潭區,此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2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0000000000C號函所附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可知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桃園市。
四、綜上所述,丁永碁係為就醫便利才自桃園市返回嘉義老家居住,並非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嘉義老家。則本件繼承開始時,丁永碁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里○○路○○段○○○巷○○號(見原審卷第67頁),而非其為就醫因素而居住之嘉義老家。且丁永碁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均在桃園市,揆諸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自應由桃園地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桃園地院管轄,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