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六、八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七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柒月,禠奪公權捌年;又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九至十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所犯附表所列編號十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檢察官聲請減刑部份及附表編號一至八之罪定執行刑部份,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二之罪定執行刑部份,經查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九之罪裁判確定(即民國81年11月11日)前所犯之數罪,固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十二之罪之行為日係於民國82年1月28日,非於附表編號九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九至十一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單獨執行。另附表編號十一之罪所處罰金部分,因已易服勞役並執行完畢,故不得減刑,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