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文書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又上訴人之住所係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一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而本院依上訴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亦未見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乃於97年11月18日將上開判決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於97年11月2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故本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2月8日(星期一)。玆上訴人竟遲至97年12月15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據,顯已逾前揭之法定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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