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小字第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小字第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2年11月1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結帳日為每月7日,被告應於消費後次月21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陸續簽帳消費,計至94年2月7日止,尚餘本金新台幣(下同)11,000元逾期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
㈡兩造另於92年11月14日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間為92年11月18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若被告未按期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到期時而未立即清償時,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欠款餘額12,497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97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查詢作業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條款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1│11,000元│自94年2月8日│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五計付。│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2│12,497│自9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合計:23,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