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42號抗告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蔡婉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3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建物抵押權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刻正由相對人等執行都市更新程序,相對人就本都市更新案發函通知各權利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召開公聽會,卻漏未通知永豐銀行,導致公聽會程序有重大程序違法,與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都市更新主管機關舉辦公聽會之送達程序乃憲法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剝奪永豐銀行參與公聽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將致抗告人陷於無法清楚判斷相關人等意見及動向之風險,抗告人顯有無法回復且急迫重大之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向原審聲請為假處分裁定,請求命相對人等不得繼續進行系爭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都市更新程序審議、核准與實施等一切行為。經原審以102年度全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系爭土地正由相對人執行都市更新程序,惟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2月21日舉辦公聽會,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永豐銀行參加該次公聽會,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維持於現行狀態下,不續行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開發許可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程序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是否行續行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程序之事項,究存有何「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泛謂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舉辦公聽會,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永豐銀行到場表達意見,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所揭示憲法要求之正當程序,即難謂適法。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對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他項權利人之權益保障有所規範,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不會發生因系爭土地續行開發許可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審議程序,而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害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其就本件都市更新案享有「參與決定權」,惟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論於「都市0000000段」與「權利變換階段」均未予抗告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縱使抗告人嘗試表達意見,實施者亦視若無睹而未加考量。相對人不僅未對實施者之上開行為依法督促指正,以踐行釋字第709號解釋強調的正當法律程序,更無視相對人等未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永豐銀行參與公聽會而違反釋字第709號解釋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4項等程序上之重大違憲爭議,逕以實施者提出之計畫版本送審議,強行通過本件都市更新案,則本件顯具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又實施者及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均未就新建物之設計方案與抗告人溝通討論即逕行定案為豪宅用途,若本件都市更新程序繼續執行,任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召開「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委員會議,通過未經抗告人參與決定之豪宅用途設計方案,無異形同剝奪本件抗告人對設計方案之參與決定權。且本件審議程序一旦通過,依法即應依照審議核定之計畫申請建築執照並開始施工,毋庸再經抗告人之同意,則依現階段實施者及相對人等勢在必行之態勢以觀,本件抗告人顯然面臨急起且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另都市更新計畫事涉廣大,本件基於違憲疑義之理由暫停都市更新程序之進行,顯係基於公益上重大理由暫停程序,並無如原裁定所稱係基於私人權益暫停而與公益衡量顯不相當之情事,基於憲法秩序之維護,本件顯有都市更新程序顯有暫停之必要云云。
五、本院查:
(一)按「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明定。次依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則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聲請人對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請求裁定相對人等不得繼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號等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相關都市更新程序之審議、核准與實施等一切行為。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是否續行審議程序等事項,究存有何「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假處分原因,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且依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於原審所提答辯,該行政機關尚未核定發布實施系爭更新計畫,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是否必然通過本件都市更新計畫顯屬未定,實難謂兩造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自不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況抗告人就本件倘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裁定法院所不採之陳詞,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至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或協同意見書,均係認都市更新之實施,應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亦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涉,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陳心弘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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