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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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37號抗告人 林熊強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解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大華技術學院(民國101年8月1日改名「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該校以其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提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報經相對人93年3月19日台人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相對人93年3月19日函)同意後,以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知抗告人自93年3月23日起生效。抗告人就前大華技術學院93年3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所為解聘措施提出申訴、再申訴,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381號裁定、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816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於96年9月10日併就相對人93年3月19日函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5年3月6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其已逾訴願期間,於96年12月4日以院臺訴字第096009415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復於101年6月18日就相對人93年3月19日函提起訴願,行政院以其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於101年9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01014357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復於102年1月7日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相對人93年3月19日函。相對人於102年1月21日以臺教人㈢字第1020005844號書函(下稱相對人102年1月21日函)復抗告人,以其解聘事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將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2年6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2013569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觀其文義,僅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況如謂本條有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則相關法律關於提起行政救濟之不變期間限制,即失其意義。故人民據本條為主張,僅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是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申請,所為拒絕自為職權撤銷變更之函覆,既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自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情事,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則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月7日發函予相對人,請求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相對人93年3月19日函,因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抗告人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故抗告人對相對人102年1月21日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已非相合。且依相對人102年1月21日函文所示意旨,其亦僅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從為撤銷之對象。從而,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訴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向相對人申請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但相對人以102年1月21日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觀相對人102年1月21日函之內容,相對人所稱「將依據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言下之意,已否准抗告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本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等意旨,相對人102年1月21日函應屬行政處分無疑。惟原審裁定誤認相對人102年1月21日函非屬行政處分,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二)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立法目的除在公益維護外,依據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同時有保障特定人(即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權利意旨,自不得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解釋為僅為「促進相對人發動職權」。尤以本案涉及抗告人在校擔任職務之權利,且先前均未受合法程序之保障(尤其相對人93年3月19日函,因相關公務員怠惰,未依法送達抗告人,導致後續程序上遭裁定駁回),更應賦予其請求權,以平衡抗告人之法律地位。惟原審裁定逕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無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顯有違反該條之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三)就本件先前相關訴訟過程以觀,先前抗告人所提起之行政、民事訴訟均未進入實體審查,抗告人之訴訟權形同遭剝奪,可見本件先前相關訴訟過程,因法令規定不清楚、大華技術學院公文教示不清、原審法院錯誤裁定,實非妥適等語。
五、本院按:(一)「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得依職權」之文義,暨其立法理由明載:「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等語,足知本條僅係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因此,人民如依該規定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撤銷原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雖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人民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行政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又相對人102年1月21日函文內容為「抗告人業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將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等語,衡其性質,應屬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亦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裁定認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並未賦予抗告人公法上請求權,因認抗告人之申請並非「依法申請」,抗告人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於法已非相合,且相對人102年1月2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依法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核並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意旨。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闕銘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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