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47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建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7年3月23日開始執行,至同年8月19日另案接受觀察勒戒12日後,未接續執行前開徒刑即釋放出所,嗣於88年7月22日始再執行前開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而於同年10月18日縮刑4日期滿出監,前開刑期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應無順延執行日數之問題,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上卻註明須順延12日,導致聲明異議人多關了12日,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核算應執行之刑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確定判決主文,於8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聲明異議人於103年1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時,徒刑既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