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秋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陳泰元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為個人計程車行司機,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及民國(下同)
99年7月22日高雄市監理處核發之計程車車號:000-00、登記為計程車營業用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其自陳每月平均收入新台幣(下同)24,000元,願提出每月還款13,000元之更生方案,依內政部公佈之10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890元之標準衡量,堪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為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