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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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凱仁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鄭凱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湖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㈣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㈥㈦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㈧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甲刑(於10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刑(於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9年11月19日),於10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上揭拘役50日之刑,於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5日(待執行),是被告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部分(即上揭乙刑)既已於109年2月19日執行期滿,則被告仍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1行「騎乘重機車MUS-9099號」,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非雅之言致生危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案所生緣由事故經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告鄭凱仁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仁因騎乘重機車MUS-9099號形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在鄭凱仁持用之手機殼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其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小隊長 陳亭趙 、警員 王志豪 、許又升、 張真榕 、 吳宗銘 等人(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仁坦承不諱,核與警員陳亭趙109年12月5日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光碟暨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