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淑卿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109年1月21日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並聞悉上訴人渾身酒氣,遂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詎上訴人因有消極「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當場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9年5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被上訴人改以109年1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原審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乘騎機車時明顯搖晃,所以將上訴人攔下來,對上訴人進行酒測,並給上訴人吹氣6次,並告知上訴人如果5次不成功,就視同拒絕酒測」等語,認定上訴人拒絕酒測,然原判決稱上訴人吹氣次數高達45次,判決理由前後已不一致,原審調閱錄影帶並當庭播放後,也未看到被上訴人吹氣6次之影像,被上訴人稱曾給上訴人吹氣4、5次,顯然不實。
(二)由於上訴人無法吹氣成功,上訴人同意透過抽血方式進行酒測,警方也同意,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願配合酒測,則上訴人既願配合酒測,僅係不會使用酒測儀器,非故意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拒絕酒測,原判決卻仍以被上訴人所述要有「明顯蛇行、步行不穩、胡言亂語,明顯達到公共危險之要件才能接受抽血方式酒測,才不給上訴人以抽血方式酒測」等語,認定原處分並無缺失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但原審未依錄影帶查明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事實(錄影帶的影像呈黑色,看不清影像),明顯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三)上訴人不會使用警方所提供之酒測儀器,依法被上訴人也應庭呈上開酒測儀器,若該酒測儀器為不良品,任何人皆無法接受酒測,況取締之現場員警也未為酒測之示範。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方將答辯狀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後發現所附之錄影光碟內之影像係為男聲,亦無上訴人之影像,顯非現場之錄影畫面。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依法調查本件酒測過程,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3.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應適用。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參照),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法院仍應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使當事人在事實上及法律上有行使攻擊防禦之機會,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明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若法院自行製作勘驗筆錄,但未將勘驗結果告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此項勘驗筆錄既為當事人所不知,當事人亦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法院即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自有不周,其判決即屬違法(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09年1月21日1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萬板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適為警員目睹而予以攔停,並聞悉上訴人渾身酒氣而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詎上訴人因有消極「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再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乃依據「警員 吳君毅 之證詞」「錄影採證光碟」,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進行酒測時,沒有事先給其喝水,上訴人吹該酒測儀器時,其不會使用,大力吹氣,酒測儀器掉落地上3次,警察後來說如果不行的話要幫上訴人抽血,上訴人也同意以抽血方式酒測,是警察後來說抽血要等到隔天所以不用,自始至終上訴人都同意酒測」等語,原審證人即警員吳君毅之證詞亦多涉及錄影採證光碟內容,上訴人於上訴意旨並爭執於酒測過程中均配合警員,並無不配合酒測實施之主觀故意,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收受答辯狀及所附之錄影光碟,錄影光碟影片之真實性有疑等語,可知採證光碟之影像內容為何,為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消極不配合酒測」行為之重要依據,原審自應將採證光碟之勘驗筆錄,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方得將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然遍查原審案卷,在原審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未見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之相關資料,原審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未載有任何與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卷內僅有109年11月19日所作成之「檢視光碟紀錄」1份,係就錄影採證光碟之內容為記載及予以截圖附卷,惟此檢視紀錄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又從未曾通知上訴人對此份紀錄表示意見,則此項勘驗筆錄關係重大,其存在卻為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亦無從就該勘驗筆錄表示意見,原審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對上訴人訴訟權之保護顯有不周,原審判決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141條第1項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