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 陳佛賜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張世玢 (處長)
送達代收人 陳瀅年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被繼承人 陳鍋生 於民國00年間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57、1189、1218、125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468-1、504-3、547、466-4,面積分別為714.47、782.54、6,698.91、423.67平方公尺,被繼承人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迄至106年地價稅納稅基準日(106年8月31日)均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乃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並依申請由其等分單繳納。嗣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名義錯誤為由,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其自95年起至106年止之溢繳稅款(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4,304元,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2月12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7378798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退還上訴人95年至106年已繳納之地價稅款34,304元。㈢被上訴人應確認其以被繼承人陳鍋生名義,按公同共有模式核課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上訴人無負責連帶納稅之義務。經本院以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再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以:㈠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107年11月19日之申請,依稅捐稽微法第28條退還95年至106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款34,304元,此部分聲明所為之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於法不合。㈡上訴人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確認其以被繼承人陳鍋生名義,按公同共有之模式核課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上訴人無須負連帶納稅義務,顯無理由: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課徵系爭土地95年至103年及105年之地價稅事件,曾提起行政訴訟,均經判決確定,並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應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無誤,核諸上開判決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且經兩造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與完全之辯論,並由法院加以實質審理認定判斷,並參酌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揭裁判所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爭點效之法理,就相同當事人之本件訴訟中,自不得就確定判決所審認之事實(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納稅義務人,以公同共有之模式,課徵系爭土地95年至103年及105年地價稅之相同爭點)為歧異之判斷。⒉縱使104年及106年地價稅部分,未經法院以確定判決予以論斷,但觀諸上訴人起訴事實及理由,仍是以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主張,據此,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確認其以被繼承人陳鍋生名義,按公同共有之模式核課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上訴人無須負連帶納稅義務,殊難認有理由等語,資為其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所明定,且依同法第236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審酌我國行政訴訟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不同類型,而訴訟種類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縱使受有專業訓練之人亦難保能正確的選擇訴訟種類,故遇有當事人於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未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或訴訟種類選擇錯誤時,均應由審判長予以闡明,使其為完足之陳述並為適當訴之聲明。若未盡闡明之責而逕行裁判,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難謂適法。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及「(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雖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於本質上為非可兩立之訴訟類型,依事件性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恆無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可能及必要,僅非屬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範疇者,始可能歸入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對象。而確認訴訟則因具有補充性,於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即不得提起。
㈢再者,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
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且稽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的文義,亦足知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主管機關作成駁回處分後,只要其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即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參照)。而法律要求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履行提起訴願的先行程序,無非給予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之機會,並期藉由行政體系之自我糾正,減少進入行政法院之案件,以節省司法資源。至於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之正確與否,與人民是否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業已合法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乃屬二事,故縱令訴願機關誤以訴願不合法而作成不受理決定,但若人民已於法定期間內踐行訴願程序,且無其他不備要件之情形,行政法院即不得逕認其起訴前「未經依訴願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6號裁定參照)。
㈣經查:
⒈本件是因被繼承人陳鍋生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迄至106
年地價稅納稅基準日(106年8月31日)均未辦妥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乃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上訴人嗣以納稅義務人名義錯誤為由,於107年11月1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其自95年起至106年止溢繳稅款共計34,304元,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因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據此,本件乃屬人民(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遭行政機關(被上訴人)予以駁回,認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而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是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亦即上訴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一定內容(即退還溢繳稅款34,304元)之『行政處分』的訴訟」,應屬至明。
⒉惟上訴人於其所具108年11月14日陳報狀內「訴之聲明」
記載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退還上訴人95年至106年已繳納之地價稅款34,304元。⑶被上訴人應確認其以被繼承人陳鍋生名義,按公同共有模式核課9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上訴人無負責連帶納稅之義務;同狀「補充理由」則載以:
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陳鍋生之土地按公同共有土地課稅,非以陳鍋生之繼承人 陳鄭源 等7人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按公同共有課稅,與相關法令及函釋不符,應將上訴人等繼承人已繳款項退還各繳款人,上訴人繳納之款項為34,304元,被上訴人並應確認上訴人等繼承人不須對被上訴人以陳鍋生名義公同共有核課之地價稅,應負連帶納稅之義務等語(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08號卷第285至287頁)。
則上訴人所提訴訟,其類型究竟為何?(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確認訴訟?)若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卻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處分),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應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聲明顯非完足。至於上述聲明⑵究係提起給付訴訟之意?抑或僅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為一定內容行為處分之不完整語意的表達?上述聲明⑶究係提起確認訴訟之意?抑或僅是作為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系爭稅款之理由?若是提起確認訴訟,有無違反前述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均有未明。上開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審法院向上訴人發問或告知,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法院未予闡明,逕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有違誤。
⒊又依原判決所載「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名義錯誤為由,向被
告機關申請退還95年起至106年止之其所溢繳稅款(含本稅、滯納金、利息等)合計3萬4,304元,經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嗣又提起訴願仍遭不受理之決定,故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107年11月19日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還95年至106年所繳納之地價稅款3萬4,304元,此部分聲明所為之起訴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及「應適用之法令」援引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第7、8頁),足知原判決係以前開部分上訴人所提為課予義務訴訟,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認其訴不合法。惟觀諸原判決所執「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之理由,無非是以訴願決定認為上訴人就95年至106年地價稅事件所提訴願均經訴願決定在案,本件係上訴人針對已決定之訴願重行提起訴願,因此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為據。然依卷附前述地價稅事件訴願決定書之記載,上訴人就95年至106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其標的為各該年度之地價稅課稅處分,與本件上訴人所提訴願,其標的為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申請之原處分,二者並不相同,可否認為本件上訴人所提訴願是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顯非無疑。原審法院未究明上情,復未依職權調查審認上訴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或有其他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即以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經核於法亦有違誤。
⒋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上訴論旨,以原審法院未善盡闡明義務,即率予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因原審法院未就上述疑義盡其闡明之責並予調查審認,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