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告 姜書翌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1時3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吉安街口時,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0月5日以前,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乃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則以109年9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09年7月10日當天原告車輛並未看到禁止左轉標誌,又該號誌設置於道路之右側方且面向角度成45度角疑似未牢固或曾遭撞擊,直行車輛根本難以察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左轉用「禁18」。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二)經查:
1.原告並不否認行為時確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存在、其確有違規左轉之行為,僅係就標誌之設置不當有所爭執,合先敘明。
2.觀諸本件採證影片及相片,系爭禁止左轉標誌係正面對原告所行駛車道,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並無斜向45度角之情,一般正常駕駛人均可清楚看見標誌,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3.經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0年1月4日新北捷安所字第1092540642號函、110年1月15日新北捷安所字第1100076356號函,其設置是因配合施工需求階段性交維及標誌標線調整設置,並無設置不當之情。
4.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38號行政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制定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該等行政機關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考量所依法設置之道路標誌,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一般用路人即均有遵守之義務。上訴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須循行政管道予以建議改善,究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即可拒為遵守及據為免責之事由。」
5.是以,系爭禁止左轉標誌既已依法設置,原告即有遵守義務,不可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即可拒為遵守及據為免責之事由,故原告所述概無可採。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繳納罰鍰及到案聽候裁決之先後時間,其所可能衍生之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之難易性程度暨考量法秩序安定之維護,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之違規事實調查之難易性及對法安定性之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應依此裁量基準而為裁罰。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10日11時3分許,經駕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吉安街口時,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期限109年10月5日以前,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109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乃函復違規事實明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3、95頁)、舉發案件查詢單(本院卷第85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09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7402號函(本院卷第93頁)、違規檢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5、96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103頁)、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07頁公文信封)、檢舉資料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再者,經本院勘驗卷附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主要為「影片檔案名稱『0000-OO蒐證影像.mov』。影片呈現系爭0000-OO號小客車原先在路口停等紅燈,橫向道路為吉安街,路口右側可清楚看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無遭遮蔽或無汙損之情形。當直行路口變為綠燈時,系爭汽車等待對向直行車經過路口後,即使用左側方向燈穿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而左轉駛入吉安街,並且當系爭汽車左轉駛入吉安街之時,可見到該路口道路上劃設有『白虛線』。錄影影像畫面相同於本院卷第95、96頁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此外,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1段與吉安街口並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0年1月15日新北捷安所字第1100076356號函復屬實(本院卷第99頁),並有違規檢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5、96頁)以及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告稱109年7月10日當天原告車輛(駕駛人)並未看到禁止左轉標誌云云,尚難採認。
(三)至於原告稱號誌設置於道路之右側方且面向角度成45度角疑似未牢固或曾遭撞擊,直行車輛根本難以察覺云云。惟查本案系爭汽車違規左轉前之路段於該路口右側,確實可清楚看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並無遭遮蔽或無汙損之情形;且於該路口道路上劃設有「白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是於系爭交岔路口之「白虛線」係用以引導車輛行進者,而觀乎該交岔路口之車道標線及行駛方向,顯然該「白虛線」係引導安和路1段車輛直行之路線,若原行駛安和路1段之車輛於進入交岔路口後未直行而左轉駛往吉安街,則其必然違反該「白虛線」之引導,均有違規檢舉採證影片翻拍照片(本院卷第95、96頁)、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以及現場地圖(本院卷第101頁)可資證明,客觀上已難認系爭汽車駕駛人於駕車行駛上開路段時,有無法目視或不能加以注意禁止左轉標誌暨路口道路上劃設有「白虛線」之情形,為此原告率稱系爭汽車駕駛人未看到禁止左轉標誌、難以察覺之語,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開禁止左轉交通號誌暨路口道路上劃設有「白虛線」而為違規左轉之行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駕駛人就此違規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所稱,洵屬卸責之詞而諉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駕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