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告 李淨東 訴訟代理人王 曹正雄 律師
蔡瑞芳 律師被告 李淨男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李淨龍 訴訟代理人 李麗森 受告知人 李致緯
李晟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 李蘭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李蘭於民國107年5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緣
97年間李蘭之配偶 李樹枝 死亡,李蘭與子女 李淨錦 、李麗森、原告李淨東、被告李淨龍、李淨男約定由被告李淨男單獨繼承李樹枝所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而李蘭於98年4月間委託 孫寅 律師為代筆人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
一、本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物建號: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下合稱系爭新東街房地),由四子李淨東、 長孫 李致緯、次孫李晟維等3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3分之1……」,並指定李麗森為遺囑執行人。詎李蘭過世後,經李麗森執前揭遺囑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因被告李淨男聲明異議而遭駁回登記之申請,兩造亦未能就李蘭其他遺產協議分割,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李蘭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請准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系爭遺產。㈡李蘭作成系爭遺囑時意識清楚,本於自由意志為系爭遺囑之
陳述,指定證人孫寅、 施家蓁黃榮宏 為遺囑見證人,且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聞,由李蘭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即證人孫寅筆記作成,並宣讀、講解經李蘭認可後,經見證人全體及李蘭同行簽名, 李蘭復 按捺指印於上,足見系爭遺囑已踐行代筆遺囑要件,且遺囑內容亦與李蘭之意相符,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㈢李蘭作成系爭遺囑之緣由係因與全體子女達成財產分配協議
由被告李淨男單獨繼承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其餘兄弟姐妹共同繼承系爭新東街房地,嗣由被告李淨男要求將原設定於系爭民生東房地上抵押債權400萬元塗銷,並於100年與原告實行該協議內容,辦理系爭民生東路房地之分割繼承,由被告李淨男單獨取得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所有權,被告李淨男並已出售該不動產且將價金悉歸己有,顯見系爭遺囑並無減損被告李淨男之利益,認無侵害其特留分,被告李淨男應遵守前揭財產分配協議,不得為反異之主張,否則即違反前揭協議內容且悖於誠信原則。㈤並聲明:請准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淨男則以:
1.李蘭未受教育不識字,亦不知如何書寫自己名字,無法自行簽名,其於書寫其姓名時需依樣臨摹而成,系爭遺囑上李蘭簽名是否為李蘭親簽實有疑義,難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式。三位見證人孫寅、施家蓁和黃榮宏,為遺囑執行人李麗森的朋友,乃係李麗森找他們來當見證人,並非李蘭所指定,違反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李蘭為遺囑時未跟在場幾位見證人說遺產如何分配,見證人施家蓁到場時,孫寅律師當下寫、念給大家聽,可知見證人施家蓁到場後,並未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黃榮宏對於遺囑內容第一段內容,如何得出並不清楚,對於孫寅律師係經由何人告知寫遺囑內容亦不清楚,又當日見證人黃榮宏看到系爭遺囑之前,並未看見李蘭口頭說明遺產要分給何人,僅陳述不清楚如何處理遺產,只是幫忙做見證這件事情,可知證人黃榮宏到場後,並未親見遺囑人親自口述遺囑意旨明確。從而,系爭遺囑未符合代筆遺囑之要式應為無效,李蘭所遺遺產應以應繼分分別共有,若鈞院認遺囑為有效,則行使扣減權等語置辯。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李淨龍則以:
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要式性為有效,伊同意分割遺產,系爭新東街房地於李蘭過世後之租金孳息算是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不動產租金孳息及附表一編號2存款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李蘭於107年5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甲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李淨錦、李麗森已拋棄繼承,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新東街房地租金自李蘭死亡開始以每月15萬元計算,屬於系爭遺產範圍,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被告李淨男、李淨龍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准予備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兩造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 可佐 (見家繼訴51號卷一第19至31頁、第45至49頁、第83至87頁,家繼訴51號卷二第346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 李蘭立 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並未侵害被告李淨男
之特留分,兩造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配系爭遺產,惟為被告李淨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1.系爭遺囑是否有效?2.如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囑是否有侵害李淨男之特留分?3.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如下:
1.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施家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李麗
森同學,她找我幫忙當系爭遺囑見證人;我到現場,看到李蘭,跟李蘭打招呼,當下律師有寫系爭遺囑,當下念給大家聽,李蘭簽名,唸完有講解,李蘭就是點點頭就說麻煩妳了;李蘭沒有跟我們幾位見證人講遺產如何分;我到場時他們已經在等我了,我在場就是看到律師說這些東西這樣子,念給我們聽,李蘭說拜託我幫她做見證等語(家繼訴51號卷一第241至244頁),足見系爭遺囑製作之過程,係由律師草擬並講解遺囑內容,李蘭簽名後即作成,且證人施家蓁既陳述「到場時他們已經在等我了」,可知證人施家蓁有遲到之情形,復依其證述並未見證李蘭口述如何分產之情形,足徵證人施家蓁並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程序。參以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黃榮宏亦證稱:系爭遺囑應該是律師擬的,其內容是誰告訴律師的我不清楚;應該是李蘭看過後,律師念過,李蘭再簽名;律師宣讀之後,李蘭就是點頭,叫我們幫忙簽字;我看到遺囑之前,李蘭沒有先口頭說遺產要給誰等語(家繼訴52號卷一第245至248頁),亦徵證人黃榮宏到場時並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內容之要旨,僅見證李蘭簽名之過程,是證人施家蓁、黃榮宏均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過程等情,洵堪認定。而證人施家蓁、黃榮宏既未見證李蘭口述遺囑之過程,依前揭說明,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⑶至證人即代筆人孫寅律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詢問李
蘭要作成什麼內容,確認後我幫她作成遺囑書面,宣讀、講解給李蘭聽,見證人也在場云云(家繼訴51號卷一第239頁),然此與前開證人施家蓁、黃榮宏所述相左,復參酌證人孫寅律師身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其陳述難免傾向維護系爭遺囑有效之立場,且孫寅律師於本院作證時就使用何種語言講解、李蘭有無表示不會簽名等問題均證稱不記得等語(家繼訴51號卷一第240頁),是孫寅律師所述既與其餘2位見證人所述有異,並有記憶模糊之情,應以證人施家蓁、黃榮宏之證述較為可信,尚難僅憑證人孫寅律師上開證述,驟認證人施家蓁、黃榮宏確有見證李蘭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併此敘明。
⑷另原告李淨龍雖主張:李蘭與兩造曾就系爭民生東路房地、
系爭新東街房地有分配協議,被告李淨男行使扣減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遺囑既有無效事由,被告李淨男自無扣減權可資行使,此部分協議存在與否,已無審究必要。況原告於本院陳稱:父親死後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由我繼承;因為母親跟我說李淨男已經答應只拿系爭民生東路房地,所以我才把系爭民生東路房地分割給被告李淨男等語(家繼訴51號卷一第277頁),證人李麗森亦證稱:
當初父母跟所有兄弟姐妹講好,系爭民生東路房地要給原告,其他人通通辦理拋棄,但是李淨男沒有辦理拋棄,所以就繼承等語(家繼訴51號卷一第530頁),足見兩造之協議僅止於系爭民生東路房地由原告繼承,其後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雖改由被告李淨男繼承,然原因可能多端,未必係因被告李淨男放棄系爭新東街房地所致,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淨男確有同意放棄就系爭新東街房地之權利,自不能徒以被告李淨男取得系爭民生東路房地,逕認被告李淨男確與其他繼承人間存有放棄新東街房地權利之協議,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李淨男不得繼承取得系爭新東街房地,容有過度推論之嫌,亦不足為採。
⑸綜上,系爭遺囑作成時,見證人施家蓁、黃榮宏並未聽聞李
蘭口述遺囑內容之過程,與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系爭遺囑因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而無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自不生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李淨男之特留分之問題,本院就此爭點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2.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⑵查李蘭之長子為李淨錦、次子為被告李淨龍、三子為被告李
淨男、四子為被告李淨東、長女為李麗森,其中李淨錦、李麗森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准予備查函(家繼訴51號卷一第19頁)、繼承系統表(家繼訴51號卷一第16頁)、戶籍謄本(家繼訴51號卷一第45至49頁)在卷可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蘭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李淨龍、李淨男、原告,首堪認定。次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各繼承人應平均繼承,是本件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亦無疑義。又系爭遺產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李蘭所遺如附表甲「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廖素芳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01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所生孳息(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每月15萬元租金)按系爭遺囑所示之比例分配與李致緯、李晟維、李淨東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21元暨其孳息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之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01李淨東1/302李淨男1/303李淨龍1/3附表甲
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01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及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孳息(自繼承開始時起算每月15萬元租金)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孳息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321元暨其孳息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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