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恩寧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替乙○○媒介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妨害風化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先幫乙○○墊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惟因乙○○在性交易結束後,不滿該女子之服務品質,而只願償付甲○○3萬元,雙方因而僵持不下。甲○○為逼迫乙○○全額支付其所代墊之價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1月22日17時42分,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透過手機連接網路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方式,對乙○○傳送「最後給你三天上來台中跟我講55000要不要給不然直接壓去借高利,我已經跟弟弟說了,不要挑戰我的極限!」(下稱本案系爭文字)等加害自由之文字,使乙○○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替告訴人乙○○媒介與女子從事性交易,及為了促使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款項,而以臉書Messenger私訊方式,傳送本案系爭文字給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伊是問友人 蕭宇翔 要怎麼處理,是蕭宇翔教伊這麼做的,伊是複製貼上蕭宇翔的文字再傳送給告訴人,且伊與告訴人是高中同學,2人交情好到講話就如同本案系爭文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替告訴人媒介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先幫告訴人墊付價金5萬5,000元後,嗣因告訴人不滿該女子之服務品質,而只願償付3萬元,雙方因而僵持不下,被告遂於同年1月22日17時42分、17時58分,接續以Messenger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傳送「最後給你三天上來台中跟我講55000要不要給不然直接壓去借高利,我已經跟弟弟說了,不要挑戰我的極限!」、「趕快回我不然我要請人去你家灑單了」、「我就印一百張去附近的鄰居都丟一張」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45-48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8-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25頁;偵卷第27-28頁)。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見警卷第38-40頁)、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60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縱使是行為人主觀上並未具有實現惡害意念的虛偽恐嚇(亦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只要從一般平均人角度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時,就該當恐嚇,而不論被害人是否發現僅為嚇唬。易言之,只要以一般人的立場得以感受到行為人所通知的惡害確係行為人所能左右控制,即該當之。此外,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是否實現,實與本罪是否成立無涉,而是可能成立其他實害犯罪(如殺人、傷害、誹謗等)之問題。
㈢、依被告傳送本案系爭文字前,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偵卷第57-58頁),可見被告一直向告訴人催討性交易款項,且語氣漸趨強硬,之後被告見告訴人猶置之不理,即傳送本案系爭文字予告訴人。而由被告所傳送「最後給你三天上來台中跟我講55000要不要給不然直接壓去借高利,我已經跟弟弟說了,不要挑戰我的極限!」等文字觀之,被告顯然係對告訴人下最後通牒,要求告訴人必須在期限內給付款項,不然就要強押去借高利貸,且透露將有他人(弟弟)協助處理此事。從一般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傳送此一訊息,無非就是要告知告訴人,其將採取強硬之妨害自由手段(委託他人強押告訴人去借高利貸),以達到其取得款項之目的。而因債務糾紛所延伸之刑事案件(殺人、傷害、私行拘禁…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電視新聞亦常有報導,一般人當會認真看待此一威脅,而心生畏懼。準此,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傳送此一文字訊息,自屬刑法之恐嚇行為無疑。
㈣、被告迭稱係因告訴人遲未出面償還款項,始對告訴人傳送本案系爭文字,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然此乃被告傳送本案系爭文字之動機、目的,實與被告傳送之本案系爭文字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無絕對關連性。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見偵卷第59頁),被告於110年1月22日17時42分傳送本案系爭文字後之同日17時58分,尚對告訴人傳送「看55000$要怎麼給可以討論,避不處理、我就自己處理了!」、「不要認為我在開玩笑」,參以被告警詢供承:因為乙○○於110年1月20日20時8分後到現在,都對伊messenger訊息、語音訊息及網路電話都不讀不回,錢也都尚未歸還給伊,所以伊才想用本案系爭文字來嚇嚇他等語(見警卷第3-4頁),及於偵查供承:傳送本案系爭文字,會有一些嚇阻效果,乙○○可能會因此願意還錢等語(見偵卷第4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本案系爭文字,並非其與告訴人間之玩笑話,且此等文字確實會讓告訴人心理受到壓迫、害怕,亦期待告訴人在此等心境下,願意不再繼續堅持自己之想法,而將款項全數償還,被告猶稱其無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另辯稱本案系爭文字係蕭宇翔所寫,自己再複製貼上加以傳送,其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並提出其與蕭宇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9-61頁)為憑。然觀之被告與蕭宇翔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55、57頁),蕭宇翔係對被告傳送「給他三天上來台中跟我講55000要不要給不然我壓他去借高利」、「你有跟弟弟說了」,核與本案系爭文字「最後給你三天上來台中跟我講55000要不要給不然直接壓去借高利,我已經跟弟弟說了,不要挑戰我的極限!」不同,顯非被告直接複製貼上加以傳送。又縱認被告係依蕭宇翔所傳送前揭文字內容之意旨,經其增修後始傳送本案系爭文字予被告,但仍係經其自由意志而選擇以此等方式來達到其自身之目的,自無從因此解免其刑責。準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葉昱成 到庭作證,欲證明其在傳送本案系爭文字後,於110年2月17日係與葉昱成一起本於善良態度,而攜帶禮盒前至告訴人住處協調欠款,可見其傳送文字當下,並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及本案系爭文字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玩笑話,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縱被告傳送本案文字訊息後,未實現所通知告訴人欲加害之事(即強押借高利貸),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蓋此僅能表示被告不願犯下刑法之妨害自由等罪,及其嗣後至告訴人住處催討債務態度尚佳而已,無從解免其先前已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被告業已供承本案系爭文字並非與告訴人間之玩笑語(已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已足認本案系爭文字並非單純之玩笑話。從而,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葉昱成到庭作證,並無傳喚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被告前替告訴人乙○○媒介與小姐從事性交易(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先替告訴人墊付價金5萬5,000元,嗣因告訴人與小姐從事性交易後,就償還該等款項與被告乙事不斷藉故拖延,被告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處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透過手機連接網路後,以messenger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傳送「趕快回我不然我要請人去你家灑單了」、「我就印一百張去附近的鄰居都丟一張」等恐嚇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替告訴人媒介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先幫告訴人墊付價金5萬5,000元後,嗣因告訴人不滿該女子之服務品質,而只願償付3萬元,雙方因而僵持不下,被告遂於同年1月22日17時58分,接續以Messenger私訊方式,對告訴人傳送「趕快回我不然我要請人去你家灑單了」、「我就印一百張去附近的鄰居都丟一張」等文字之事實,業如前述(詳前述貳、一、㈠部分)。惟稽之前述傳送之內容係「趕快回我不然我要請人去你家灑單了」、「我就印一百張去附近的鄰居都丟一張」,並未敘及灑單之文件內容,顯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惡害告知予告訴人,以一般人的立場觀之,並未感受到被告有為具體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因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所為經公訴人起訴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仍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述本院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整體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其不構成犯罪,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予以改判,並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品行尚稱良好,惟其為迫使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性交易費用,不思遁理性途徑催討費用,竟對告訴人傳送本案系爭文字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雖否認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已坦承客觀事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且告訴人復當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8月18日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32-33頁)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平常獨居,從事攝影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而非恣意一概全盤否認,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場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且告訴人復當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