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煥彬選任辯護人李世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煥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煥彬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知悉麥角二乙胺(簡稱LSD)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持有、運輸入臺,仍與姓名不詳自稱「JohanBerghem」之國外賣家(下稱「JohanBerghem」)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再連結至「JohanBerghem」之個人部落格,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以虛擬貨幣比特幣付款),向「JohanBerghem」訂購2至3張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紙製品(1張可撕成數 小張 ,因外觀方正類似郵票,下稱LSD毒郵票),並指定其向不知情之 黎靜 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道○路○○○巷○○號居所為收件地址,由「JohanBerghem」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3張LSD毒郵票分裝成2件分別為1張、2張之個別郵件,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而於106年8月10日,將上開管制物品LSD毒郵票3張自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其中1件裝有1張LSD毒郵票之郵件寄達許煥彬上址居所,由許煥彬收受而持有之;另1件裝有2張LSD毒郵票(毛重4公克)之郵件則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扣;許煥彬因久未收到另1件LSD毒郵票,遂於106年8月間某日,接續在「JohanBerghem」之個人部落格反應僅收到1張LSD毒郵票,「JohanBerghem」乃再將1件內裝1張LSD毒郵票(毛重7.8公克)之郵件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而於106年10月23日,將該張LSD毒郵票自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再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扣在案。
(二)許煥彬知悉大麻種子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運輸、持有;亦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製造、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
種子進口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某日,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荷蘭網站「SEEDMAN」,以約2,800元之代價(以虛擬貨幣比特幣付款),向該賣家訂購大麻種子2顆,並指定其上開居所為收件地址,由該賣家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於106年7月底某日,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2顆,自荷蘭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由許煥彬收受而持有之。
⒉許煥彬取得訂購之大麻種子後,復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自106年8月1日起,在上開居所,藉由其在網路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知識,將上開大麻種子放在水耕盆內,以燈具照射及24小時開冷氣之方式控制光線、溫度,並以遮光紙隔絕太陽光,待其冒芽成株後,剪其分枝移至其他培養土花盆內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並以所架設之燈具每日照射12小時,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待成株開花後,復以人工方式裁剪大麻葉及大麻花予以曬乾後,再使用研磨器磨成碎屑後,使用捲煙紙製成大麻煙,及將大麻枝葉泡酒精之方式,製成大麻膏,使之易於施用,因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如附表二編號4、5、
7、9所示而既遂。嗣經警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許煥彬上開居所搜索,許煥彬於警員發覺其上開一之(二)之⒈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該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30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738號卷第7頁至第14頁、250號卷第4頁至第6頁、229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並據證人黎靜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229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卷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8月10日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信封、106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件信封、照片46張、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250號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58頁、第71頁、第72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10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10數量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9510號鑑定書、106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623521870號鑑定書、106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月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037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250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24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⒈部分,雖認被告係與該大麻種子賣家基於共犯之犯意聯絡而為之,然大麻種子在荷蘭並非禁止持有或進出口之管制物品,被告既係連結至荷蘭網站而購得大麻種子,則該賣家是否與被告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容有所疑,尚難採認,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LSD為第二級毒品,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即第二級毒品一覽表)自明。復依行政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而於101年7月30日起生效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均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LSD既為第二級毒品,自屬懲治走私條例所指之管制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向「JohanBerghem」訂購LSD後,先後委由「JohanBerghem」郵寄入臺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JohanBerghem」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裝有LSD包裹至國內,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次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⒈行為,係本於供栽種之用之意圖,自外國網站訂購大麻種子後,由該網站經營者自國外郵寄運送入境,應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被告運輸大麻種子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而運輸大麻種子並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條規定,應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查獲過程,係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一之
(一)犯罪,為財政部關務署查扣LSD後,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種植大麻,被告即供出其供栽種大麻之種子係自國外購買取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07年3月15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取得大麻種子之管道眾多,自國外運輸進口並非唯一途徑,被告於警員發現其種植大麻後,即供述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係自首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大麻種子放在水耕盆內,以燈具照射及24小時開冷氣之方式控制光線、溫度,並以遮光紙隔絕太陽光,待其冒芽成株後,剪其分枝移至其他培養土花盆內栽種,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及肥料,並以所架設之燈具每日照射12小時,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待成株開花後,復以人工方式裁剪大麻葉及大麻花予以曬乾後,再使用研磨器磨成碎屑後,使用捲煙紙製成大麻煙,及將大麻枝葉泡酒精之方式,製成大麻膏,使之易於施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被告為製造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大麻,則為製造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風乾之大麻菸草、浸膏等毒品,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而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462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壞;然禁止製造毒品所保護之法益,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並不全然相同。查被告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即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與其嗣後栽種大麻並製造毒品,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且被告所犯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態樣互異,非僅有一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並無必然伴隨有高度行為與低度行為、重行為與輕行為、前階段與後階段行為、部分行為等關係存在,兩者間亦非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亦無吸收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⒈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與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與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之(二)之⒉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一之
(二)之⒉犯行,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購入LSD僅2張,且係供己施用,另栽種大麻僅其中2間房,種植期間僅2月而僅採收1次即為警查獲,且係供己施用,較之種植面積廣大、種植期間長且係供販賣營利目的者,輕重顯然有別,被告係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前即有自傷行為,並有失眠困擾,為紓解病情而好奇購買LSD及栽種大麻,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處以最低刑度即7年有期徒刑,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實無助被告之再社會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3年6月以上,又被告究否係為紓解病情而好奇購買LSD及栽種大麻乙節已令人存疑,況被告購入之LSD、製造之大麻均非微量,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審酌被告知悉LSD係毒品,且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仍私運管制物品LSD、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又栽種、製造大麻,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學歷,從事餐飲及商業設計,未婚,有父、母親、妹妹,經濟普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各罪之罪質,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4、5、7、9所示之毒
品,分別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一之(二)之⒉行為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抽樣用罄之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大麻根鬚(即2296號卷第28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32之大麻植株,見250號卷第102頁編號9照片),係植物根鬚不予檢驗,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7日鑑定書(見250號卷第23頁反面之鑑定結果之一之㈠之⒑之記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50號卷第124頁之鑑定結果之七之記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24項但書規定,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固無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必要,然仍係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之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於種植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過程中所產生之物,屬於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1至13、16至30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二)之⒉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一)運輸第二級毒品、一之(二)之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2296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⒌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不明煙草(見2296號卷第
27頁),經送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50號卷第124頁之鑑定結果之六之記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之冷氣1臺,雖係供被告種植、製造大麻所用之物,
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2296號卷第55頁、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偶然機會利用所承租處所由不知情房東黎靜所提供作為生活起居使用之冷氣作為犯罪之用,如將該冷氣沒收,對黎靜顯然過苛,且冷氣係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倘予沒收,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其餘扣案物即磅秤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信用
卡5張、包裝袋1袋、工具包2份、空罐子1箱、筆記本1本、不明液體罐1箱(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吸食器1個、筆記型電腦1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ASUS白色手機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iPad1臺(含充電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2本、管理費收據1張、培養盒15杯、溫濕度器1個、培養杯1箱、培養土1包,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欄│主文│├──┼─────┼──────────────────┤│一│一之(一)│許煥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一之(二)│許煥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柒│││之⒈│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三│一之(二)│許煥彬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之⒉│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7、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10至13、16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1│LSD毒郵票│194小張(250號卷13頁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檢送之││││LSD毒郵票,送驗函文即同││││卷第2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8月28日鑑定書記載驗餘││││之194張)│├──┼───────────┼────────────┤│2│LSD毒郵票│249小張(250號卷第17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檢送之││││LSD毒郵票,送驗函文即同││││卷第2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23日鑑定書記載││││驗餘之249張)│├──┼───────────┼────────────┤│3│LSD毒郵票│31小張(2296號卷第26頁編││││號1,即250號卷第2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7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一之(一)││││之⒈記載驗餘之31張)│├──┼───────────┼────────────┤│4│大麻浸膏盒│1盒,內有大麻浸膏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92公克(22││││96號卷第26頁編號4,即250││││號卷第23頁反面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7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一之(一)之⒉記││││載、即同卷12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二記載)│├──┼───────────┼────────────┤│5│大麻煙草│1包,內有大麻淨重3公克,││││驗餘淨重3.44公克(2296號││││卷第26頁編號8,即250號卷││││第23頁反面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7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一之(一)之⒊記載,││││即同卷12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三記││││載)│├──┼───────────┼────────────┤│6│裝盛編號5煙草之罐子│1個(2296號卷第26頁編號││││8之罐子,即250號卷第80頁││││編號7)│├──┼───────────┼────────────┤│7│①大麻煙草│①1盒內有大麻淨重24公克│││②大麻檢品│②1袋,淨重約1公克│││③大麻檢品│③1袋,淨重321公克││││①②③合計驗餘淨重346.53││││公克(2296號卷第26頁編號││││11、13、第30頁編號48,即││││250號卷第23頁反面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7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一之(一)之││││⒋⒌⒒記載,即同卷第12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鑑書鑑││││定結果之四記載)│├──┼───────────┼────────────┤│8│裝盛編號7之①大麻煙草│2個(2296號卷第26頁編號│││之空罐子、②大麻檢品之│11、第27頁編號13,即250│││煙草盒│號卷第80頁反面編號9、11││││)│├──┼───────────┼────────────┤│9│大麻植株│7株(2296號卷第28頁編號2││││9、30、31、第30頁編號49││││、50、54,即250號卷第23││││頁反面之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之一之(一)之7至9、││││12至14,即第12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鑑書鑑定結果││││之一、五記載)│├──┼───────────┼────────────┤│10│大麻根鬚│1支(2296號卷第28頁編號││││32,即250號卷第102頁編號││││9照片,即同卷第23頁反面││││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7││││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之一之㈠││││之⒑之記載,即同卷第12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9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之七之記載)│├──┼───────────┼────────────┤│11│大麻容器杯│7個(2296號卷第28頁編號2││││9、30、31、32、第30頁編││││號49、50、54裝盛上開編號││││7、8之容器杯,即250號卷││││第80頁反面編號26、第82頁││││反面編號42、43)│├──┼───────────┼────────────┤│12│磅秤│1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3│研磨器│1個│├──┼───────────┼────────────┤│14│ASUS白色手機│1支(含充電器及門號09090││││37696號SIM卡1張、記憶卡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15│HTC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6│種植大麻之器具清單│1張│├──┼───────────┼────────────┤│17│燈具│2組│├──┼───────────┼────────────┤│18│揚水馬達│1個│├──┼───────────┼────────────┤│19│節能定時器│3個│├──┼───────────┼────────────┤│20│空氣泵│2組│├──┼───────────┼────────────┤│21│PH值檢測計│1支│├──┼───────────┼────────────┤│22│水質檢測計│1支│├──┼───────────┼────────────┤│23│培養杯│1箱│├──┼───────────┼────────────┤│24│遮光紙│1捲│├──┼───────────┼────────────┤│25│燈具│1組│├──┼───────────┼────────────┤│26│電風扇│1臺│├──┼───────────┼────────────┤│27│培養液│1箱│├──┼───────────┼────────────┤│28│培養杯架│1份│├──┼───────────┼────────────┤│29│燈具之電源供應器│1組│├──┼───────────┼────────────┤│30│灑水設備│1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