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維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葦莉 因玩電子對戰遊戲而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以毀損物品之手段發洩情緒,其行為自有不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行為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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