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張國祐
被   告  巫萬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巫萬進對被告張國祐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66-17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4)之土地
,於民國88年9月20日設定登記,新臺幣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巫萬進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國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國祐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對被告
張國祐之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聲請強
制執行,由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754號受理在案。因被
告張國祐所有系爭不動產載有被告巫萬進之抵押權,以此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而鈞院核定之拍賣
最低價額合計僅757,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預估之執
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
權設定行為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不明確,恐影響
原告受償之權利,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故有提起確認之訴排除此項危險,受有確認之利益。原告既
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若被告間債權性質及債權發生後有時
效完成的可能性存在,然被告迄今仍未為此項請求,原告為
保全權益,得代位主張時效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
代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巫萬進對被告張國祐所有
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66-17
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4)之土地,於88年9月20日設定登記
,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巫萬
進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巫萬進:被告張國祐向被告巫萬進借款300萬元,被
告張國祐為擔保該借款債權,除與訴外人 張洪碧雲 共同開
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一紙外,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及其他不動產共十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藉以擔保該
300萬元借款債權。該300萬元借款債權因已屆89年9月16
日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巫萬進乃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並取得拍賣抵押物事件確定證明,此後,被告巫萬進又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0年民執善字第16930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張國祐向被告巫萬進借款事實經
過可參考鈞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及90年度中簡字第167
2號判決。且被告巫萬進對被告張國祐債權之請求權時效
並未消滅。故原告以被告間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為由,起訴請求塗銷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
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張國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是此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且上
開抵押權既為普通抵押權,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
,易言之,其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存續,否則,抵押權即
隨之消滅,此即抵押權之從屬性。準此,倘上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勢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
於不安之狀態,如經法院判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因抵押
權亦隨之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使其
得以全完行使所有權,而除去上開不安狀態,則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其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部分,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難認
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
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
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巫萬進固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院89年度拍字第39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9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90年度中簡字第167
2號民事判決、90年度執善字第16930號進行單及函文、90
年度執善字第14373號函文、109年度 司執梅 字第63316號
函文等為證。然查:
(1)上開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
院89年度拍字第39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0年度執善字
第16930號進行單及函文、90年度執善字第14373號函文、
109年度司執梅字第63316號函文等資料,乃為被告巫萬進
對被告張國祐取得執行名義並實施強制執行之紀錄。此執
行名義之取得,並非經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其債權債務
關係是否確實為真,並無法由上開資料予以證明。因此,
被告巫萬進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部分,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巫
萬進對於被告張國祐確實有300萬元債權存在之證明。
(2)再者,被告巫萬進雖另提出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
事判決、90年度中簡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為證,然該判決
之訴訟當事人即原告為訴外人 張朝欽 、被告為訴外人巫佑
光與本件被告巫萬進,其案由容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起訴之聲明內容為:「(一)、確認被告 巫佑光 持有
,原告及訴外人張國祐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票據號碼:
393610之本票一紙,關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張國祐簽發,原告背書,發
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壹仟參佰萬元,票據
號碼:010293之本票一紙,關於原告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三)、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二百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原告所有同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一千五百六十二點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二分之一,為被告巫佑光設定壹仟萬元,存續期間自八
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之共同抵押權
不存在(登記次序一,收件字號:八十八年第四八四三九
號),被告巫佑光並應將前開抵押權予以塗銷。(四)、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前段第一九二地號土地,地目建,面
積二百六十五點零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原
告所有同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五百六十二點七
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被告巫萬進設定壹仟
參佰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九十
年三月十八日止,之共同抵押權不存在(登記次序三,收
件字號八十九年第九三三八號),被告巫萬進並應將前開
抵押權予以塗銷。」,該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被告巫萬進
與被告張國祐間關於3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因
此,並無從依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間關於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2、而除上開證據外,被告巫萬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
述為真,而被告張國祐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
本件依被告巫萬進所提事證,尚難認定被告2人間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
(三)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債權確實存在,應認系爭抵押權
不成立。惟系爭抵押權既經登記,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
值顯有不利之影響,被告張國祐依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之地
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排除侵害即塗銷之
,惟被告張國祐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基於被告張國祐
之債權人之地位,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張國祐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巫萬進對被告張國祐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66-17地號(權利範圍皆為1/4)
之土地,於88年9月20日設定登記,3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代位被告張國祐請求被告巫萬進
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1、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
之1之土地。
2、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
之1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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