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張森南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亭宇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許依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吳炳堯 之債權人,且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吳炳堯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同段380、3
82、386、387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4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本院以新臺幣(下同)6,762,800元拍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所爭執,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當事人間有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有時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故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0年7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張森南所受分配之次序4:國庫代張森南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28,000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3,500,000元,共3,528,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約於80年間與債務人吳炳堯、 吳達泉 、 吳南輝 (下稱吳炳堯等3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借貸總金額約500萬元,嗣經被告與吳炳堯等3人於88年間協商後,吳炳堯等3人同意以其名下之土地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債務。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據土地謄本之紀載,被告與吳炳堯等3人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3年3月12日,則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應至113年3月12日始屆至,本件被告依法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自屬適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吳炳堯等3人於88年3月12日以所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同段380、382、386、387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本金35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8年3月12日至93年3月12日。嗣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7663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於110年7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因原告對吳炳堯之債權未獲得全額清償,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分配日1日前,具狀對於被告之系爭抵押權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對於上述情節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㈢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否認被告之系爭抵押權債權
存在,被告既主張其對於吳炳堯等3人確有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原得由契約當事人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抵押權係以擔保債權之清償為目的,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應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並不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吳達泉即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之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與吳炳堯為兄弟關係,吳炳堯係伊二哥,吳炳堯於80幾年間曾告訴伊向被告借錢,印象中好像有一千多萬,因為父親遺留之興記股份有限公司,由大哥吳南輝當負責人,伊當時也在公司幫忙,當時公司缺錢,所以用私人名義向被告借款,伊記得當時係土地及房屋一同設定抵押,伊也有簽署抵押權設定,因為時間過久,伊僅知道哥哥確實有向被告借錢,才會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否則房子及土地伊均有應有部分,沒有借到錢,為何要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等語(見卷第250頁至252頁),復參酌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已久,證人吳達泉究係何時聽聞被告交付借款與其兄長之時間或有些出入,亦屬常情。而依證人吳達泉之證述,被告曾將借款交付與其兄。故應認吳炳堯等3人與被告間之確實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甚明確。
㈣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129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債權之存續期間為88年3月12日至93年3月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則系爭抵押權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從93年3月12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應於108年3月12日屆滿。再加上抵押權實行之5年期間,則本件抵押權應於113年3月12日屆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10年7月27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張森南所受分配之次序4:國庫代張森南繳納參與分配執行費28,000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3,500,000元,共3,528,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