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 黃庭漢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被告 王芬美
王冠傑 郭素香 即 邱信安 之繼承人
邱恩勝 即邱信安之繼承人
邱靜茹 即邱信安之繼承人
邱恩德 即邱信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郭素香、邱恩勝、邱靜茹、邱恩德應就被繼承人邱信安所遺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85、140、14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59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85、140、14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000○00○00○○○○○○○○○○○○區段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93.83平方公尺)及同段140、14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台區段8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10377.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芬美、王冠傑、郭素香、邱恩勝、邱靜茹、邱恩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邱信安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郭素香、邱恩勝、邱靜茹、邱恩德,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85、140、1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140、1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邱信安於111年1月26日死亡,被告郭素香、邱恩勝、邱靜茹、邱恩德為其繼承人,因尚未對邱信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被告郭素香、邱恩勝、邱靜茹、邱恩德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爭140、146地號土地相鄰同段13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使所有權人相同之土地得以合併使用,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又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且為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信安於111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素香、邱恩勝、邱靜茹、邱恩德,迄今尚未對被繼承人邱信安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559分之100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郭素香、邱恩勝、邱靜茹、邱恩德就被繼承人邱信安之前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85、146地號土地均為漁塭,系爭140地號土地上有一棟原告所有鐵皮建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即分割方案圖)在卷可稽。本件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皆未提出方案,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本件情形,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方案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及系爭140地號土地相鄰同段13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將系爭146、140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得使原告便於合併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之意見,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之原因等情,認採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玉茹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王芬美559分之2002被繼承人邱信安之繼承人:被告郭素香、邱恩勝、邱靜茹、邱恩德559分之100(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連帶負擔)3被告王冠傑559分之1004原告黃庭漢559分之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