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千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千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袁千惠、 黃美櫻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16日某時起,以袁千惠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客聚集以撲克牌賭博財物之場所,由袁千惠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給賭客作為賭具使用,以俗稱「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由莊家擲骰子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由莊家及賭客每人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由莊家跟其餘3名賭客以所持之2張樸克牌加總點數決定大小對賭,每局最少需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最多則押注1,000元,如莊家所持點數較高,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3名賭客所持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1之賠率,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而其餘旁觀之人亦可選擇下注對象,賭客做莊時,由袁千惠出面收取金額不詳之抽頭金,並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據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有在場擔任莊家之黃美櫻,及其他賭客 王志豪湯美智陳枚桂傅郁敏吳全泰王義銘林鳳麗許德川劉玉雯楊再順施瑞麒陳志榮薛居發李連勝李羿瑩 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袁千惠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黃美櫻及前述賭客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起
,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2樓,以俗稱「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我沒有抽頭,我當時在住處1樓,他們是臨時起意上樓去玩等語。
㈡經查:
⒈黃美櫻及前述賭客於110年2月16日某時起,以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街0巷00號住處2樓,以俗稱「九仔生」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由莊家擲骰子後,依骰子點數決定抽牌順序,再由莊家及賭客每人輪流抽取2張撲克牌,由莊家跟其餘3名賭客以所持之2張樸克牌加總點數決定大小對賭,每局最少需押注10元,最多則押注1,000元,如莊家所持點數較高,則該賭金歸莊家所有;反之,如其餘3名賭客所持點數高於莊家,則莊家應按1:1之賠率,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而其餘旁觀之人亦可選擇下注對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被告、黃美櫻及前述賭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1、33至34頁),核與證人黃美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志豪、湯美智、吳全泰、王義銘、林鳳麗、許德川、劉玉雯、楊再順、施瑞麒、陳志榮、李連勝、李羿瑩、傅郁敏、薛居發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袁千惠等人涉嫌賭博案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警卷第2之1頁)、黃美櫻、王志豪、湯美智、傅郁敏、吳全泰、王義銘、林鳳麗、許德川、劉玉雯、楊再順、施瑞麒、陳志榮、薛居發、李連勝、 吳秀絹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35至38、43至46、63至66、73至76、83至86、93至96、109至112、123至126、133至136、143至146、153至159、167至170、177至180、197至200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警卷第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1至219頁)各1份、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到3樓之平面圖3張(警卷第221至225頁)、賭場莊家、持牌示意圖1份(警卷第227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229至2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9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當日在場賭客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王志豪於警詢證稱:如附
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該賭場場地是被告主持,賭具是被告提供,是場主即被告介紹我們至該賭場賭博財物,我一共進出該賭場3次,賭場有提供礦泉水,偶爾被告會切水果給賭客吃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②證人湯美智於警詢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該賭場及賭具是被告提供,該賭場是被告經營,我總共去過2次等語(警卷第41至42之1頁)。③證人吳全泰於警詢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該賭場場地是被告主持,賭具是被告提供,我跟被告認識,被告跟我說這裡可以賭博,我到達該賭場時,就按門鈴,被告就來幫我開門,該賭場是被告經營等語(警卷第69至71頁)。④證人王義銘於警詢證稱:該賭場場主是屋主 阿惠 ,我過年期間一共來3次,我騎機車到現場,阿惠來開門讓我們賭客進場,該賭場是阿惠家等語(警卷第79至81頁)。
⑤證人林鳳麗於警詢證稱:該賭場場地是被告承租及提供,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來這個賭場3、4次了等語(警卷第89至91頁)。⑥證人劉玉雯於警詢證稱:該賭場是被告所有,我於110年2月13日打電話問被告今年有沒有要玩一下,被告告知我有玩,要玩才可以來,我自行前往,到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會來幫我開門,該賭場屋主是被告,我知道可以賭博是110年2月13日開始等語(警卷第117至119頁)。⑦證人楊再順於警詢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該賭場是被告家,應該是被告主持的,我到場的時候敲門,之後被告就來開門讓我進去等語(警卷第129至131頁)。
⑧證人施瑞麒於警詢證稱:該賭場場地是被告提供,那裡是她家,該賭場是被告經營,由被告承租的,賭具應該是被告提供的等語(警卷第139至141頁)。⑨證人陳志榮於警詢證稱:該賭場場主是被告,我曾於110年2月9日15時許,經友人介紹帶同我一起前往該賭場,被告都坐在1樓,被告看到有人就會來開門,該賭場有提供瓶裝水等語(警卷第149至151頁)。⑩證人李連勝於警詢證稱:該賭場是被告經營,場地是被告提供等語(警卷第173至175頁)。⑪證人李羿瑩於警詢證稱:該賭場是場主即被告在經營,是被告聯絡我們至該賭場賭博財物,我去該處賭博10幾次,該賭場有提供礦泉水等語(警卷第184至185頁)。上開11位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提供其上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聚集眾人至其住處賭博。
⒊證人黃美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所
有,警方查獲前是我當莊家,玩九仔生,從15時30分許開始當莊家,已經玩2輪了,因我與被告是已經認識很久的朋友,我做莊時被告不會跟我計較抽頭金多少,我拿多少給她,她就收多少。但因我今天才作莊沒多久就遭警方查獲,所以還沒給被告抽頭金,我在被告住處賭九仔生約2、3次,做莊也約2、3次等語(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45至46頁)。證人許德川於警詢證稱:賭場場地、撲克牌、骰子等賭具是被告提供,我不知道要如何抽頭,但我知道每場結束後,莊家會至樓下與場主結算輸贏總數及抽頭金額,場主有規定莊家每做1次莊需30分鐘至1小時,但是莊家如果都在輸錢,也向場主叫停,由另1個莊家上來接手做莊,賭場場主是被告,是由被告向莊家抽取抽頭金,今天(110年2月16日)是我第3次去該賭場賭博,第1次是110年2月14日,第2次是110年2月15日,據我知道該賭場是今年初開始經營的,我不知道房屋屋主是誰,但我知道該房屋是被告承租的,我跟被告是多年老友,她在日前曾告知我,如果要消遣可以前來玩2把,我跟被告是40多年的朋友,沒有仇恨與糾紛,黃美櫻之前是被告在當莊家與持牌人和其他人在輸贏財物,我當時站著在看等語(警卷第100至103頁)。是以,證人、黃美櫻、許德川均證稱被告有抽取抽頭金。又衡之社會常情,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賭具、水電及瓶裝水等供賭客使用,理應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其當無自招損失、平白增加各項花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為賺取抽頭金而有營利意圖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黃美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竟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場,聚眾
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缺乏悔意;參以被告有數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兼衡其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均成年,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亦即除違禁物外,必須該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犯罪所得方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33頁),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此經證人黃美櫻、許德川、王志豪、湯美智、吳全泰、楊再順證述如前,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就此扣案物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麻將桌1張2潤滑膏2個3骰子12顆4海賊王撲克牌(缺少J、Q、K等12張)40張5硬幣新臺幣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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