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9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何奇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900213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奇樹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奇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3日19時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號 葉雲騰 所經營建設公司興建之工地。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奇樹以扔灑冥紙之方式藉端滋擾葉雲騰所經營建設公司興建之工地,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奇樹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 吳芊霓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 黃俊傑 於109年9月21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現場照片2幀。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何奇樹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並扔灑冥紙等情固不否認,惟辯稱:我看新聞上 葉日鈞 打著葉雲騰建設公司之名號四處招搖撞騙,人又避不見面,我擔心他會有報應,才去該處灑冥紙幫他做功德回向給好兄弟,而且正值農曆七月撒冥紙,只是臺灣民間習俗,並沒有違反臺灣法令云云。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在場扔灑冥紙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何奇樹於警詢時供認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5幀及現場照片2幀等附卷足佐,觀諸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物,倘若未有喪事或祭祀之需,而在他人相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前揭被害人葉雲騰所經營建設公司興建之工地顯非祭祀處所,又未舉行任何祭祀儀式,被移送人卻於前揭時地扔灑冥紙,其復自承對於被害人葉雲騰之子葉日鈞之若干作為有所不滿,顯見被移送人所為並非基於祭祀及純粹做功德之意,是其上揭所辯尚難憑採。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扔擲之冥紙數量不少,實已達到滋擾公司行號之程度甚明,而被移送人因與被害人之子葉日鈞有金錢糾紛,未思以合法管道解決處理,反以透過扔灑冥紙此不理性且侵害安寧之方式表達不滿,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其行為屬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已臻明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其行為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