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奐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奐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被告廖奐淵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奐淵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龍鳳郵局(下稱新莊龍鳳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及11日,撥打電話給 謝雅惠 及其女兒,佯稱係網路購物之服務人員,因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謝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於101年5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遭詐騙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廖奐淵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奐淵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3、4月間,就遺失上開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㈠經查,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郵局帳戶向被害人謝雅惠詐騙
10萬元並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郵局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故被害人遭人詐騙後,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1年3月、4月間,○○
○區○○路郵局刷存簿,發現還有幾千元,伊沒領錢,就將郵局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忘記拿走,就不見了。另伊怕忘記,才將密碼寫在紙上,和存摺夾在一起,伊於4月底發現遺失,於1個星期多後辦掛失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確能將上開帳戶密碼背誦出來,且該密碼係其女友生日日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見被告係依其女友生日日期為密碼,何來因怕忘記密碼而記在紙上?再者,觀諸被告上開新莊龍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發現該帳戶於100年12月21日至101年5月11日間之存款餘額僅有46元,非被告上開辯稱尚有幾千元等情,有新莊龍鳳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發現其存摺尚有幾千元存款而遺失,理應於101年4月底發現遺失時,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而非於1星期多後才辦掛失,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甚者,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
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參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提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因被害人匯錯帳戶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且若非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人使用,該詐騙集團如何順利提領上開詐騙款項?益徵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檢察官紀榮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