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廖
運炎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5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53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實施假扣押,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30萬元,且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02年度存字第591號),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70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