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51號聲請人 朱綉鋰 相對人 盧朝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惟前開執行事件業已撤銷,聲請人為取回前開擔保金,乃以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門牌整編,但據湖口戶政事務所查無門牌整編資料,故相對人現住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正本、中壢環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影本各一件、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函各一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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