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3乙○○
1樓之3共同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7號、第73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356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95年度偵字第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係我國證券交易所股票上櫃之臺北縣○○鄉○○區○○路○號「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美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其胞弟乙○○則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內部人」,因十美公司自90年以來業績衰退,已經陷於虧損,資金嚴重短缺。甲○○於92年1月間起,慮及公司業績下滑嚴重,竟以虛偽交易充作公司業績,並鑑於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已經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金錢,為籌措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且為繼續向一般投資大眾隱瞞公司營運困難之事實,遂於92年6月間起,指示財務顧問 黃錦琪 以個人名義,為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而由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交付民間金主,擔保公司債務。
惟十美公司於借款後,營運仍未見起色,甚至陷於不能償付民間金主本息之窘狀。至同年12月中旬,甲○○瞭解十美公司財務持續惡化,已經瀕臨停業倒閉之關卡。適前往中國大陸工作之乙○○,於同年12月17日返回我國臺灣,2人共同商議十美公司於92年12月底前向民間金主所借貸,到期款項之清償事宜,由於其2人掌握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和借款情形,均明知十美公司財務惡化情形已過於嚴重,屆期若無法清償,甚至將會停業之重大消息,並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十美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該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於「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之規定,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共同基於賣出十美公司股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指示乙○○或不知情之戊○○○(即甲○○配偶)、己○○(甲○○之子)向證券公司營業員下單,自乙○○回國當日即92年12月17日起至同月26日止,在上開「十美公司積欠民間金主大量款項,恐無法償還並致停業」之影響十美公司股票價格重大消息公開前,連續將甲○○所實際持有之戊○○○、己○○、庚○○、丙○○○(即甲○○、乙○○之胞姊)、 黃卿華 (即甲○○友人)、 汪碧娟卓水 (即十美公司工務課課長)等人頭帳戶內之十美公司股票,連續委託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賣出,並以附表所示之成交價格。
二、期間,甲○○、乙○○與十美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辛○○等人,在已開始賣出股票後之92年12月22日與民間金主相約在十美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某處之辦公室,討論償還債務事宜,然因無力籌措資金,甲○○乃決定一方面繼續由乙○○出脫附表所示十美公司股票,藉以在股市中套利以償還部分債務,另方面由甲○○與民間金主達成協議,欲藉發布十美公司利多消息拉抬股價之方法,讓金主進入股票市場公開買賣十美公司股票獲利抵償債務,及若屆期無法償債,將由金主將十美公司之設備、存貨取走以抵債之協議。甲○○與十美公司之發言人辛○○,明知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已無力償還,財務惡化情形已過於嚴重,屆期若無法清償,公司將會停業之情形,竟仍共同意圖影響十美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22日,由甲○○指示辛○○(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51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將不實之十美公司第4季預估獲利3,500萬元之利多消息,由辛○○以電子郵件傳送至中央通訊社,由不知情之記者 錢怡 接收後,於92年12月25日以中央通訊社記者之名義,在雅虎奇摩股市新聞網站上,發布標題為「十美訂單穩定成長,估第4季獲利3,500萬元」,內容為「十美(5372)表示,轉行光電板領域發展以來,目前佔其整體營收9成以上的TFT-LCD專業用PCB,自第3季起營收即呈現平穩成長,獲利約5,000萬元左右,在內部產品良率嚴格控管下,友達與奇美第5代廠、廣輝第5點5代與華映4點5代廠開出,出貨量增加,第4季10月營收較去年成長百分之46點53,11月營收成長百分之6點29,公司內部自結10月獲利有931萬,11月獲利約1,000萬,十美表示,TFT-LCD廣電板產值已躍升國內前5大,就大尺寸而言是國內第1大供應商。十美主要以大尺寸之多層板為主,其中以4層、6層TFT-LCDPCB光電板產品為主。十美指出,就近期營運狀況而言,由於受惠於TFT-LCDPCB訂單需求的持續成長,大陸部分訂單挹注,10月、11月份TFT-LCDPCB之營收已逐漸成長,相信配合政府拼經濟的理念之下,全臺經濟復甦、TFT-LCD面板價格成長與需求增加等多重因素影響,十美相信2004年將是大豐收的1年。十美第3季轉虧為盈是因為報廢率下降、投料準確、下游廠商產能大開、營收成長,稅前盈餘約有500萬元左右,第4季預估獲利約3,500萬左右。十美未來發展策略將持續提昇本業獲利,繼續朝光電板TFT-LCD專業用板及高抗阻板發展,並將致力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以提升整體經營績效。」之新聞,使不特定視聽大眾受到誤導。此期間因上開十美公司臺北市○○路辦公室,已由民間金主所派遣不詳姓名手下所接管,甲○○遂交代辛○○、黃錦琪等人準備出國,劉辛○○、黃錦琪等即迅購同年12月26日出國之機票。甲○○於辛○○等人預定出國之前1日(25日,星期四)再度召集乙○○、辛○○、黃錦琪等公司重要幹部,商討公司是否要繼續經營之事宜。此時甲○○等人已確知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款項所開具之票據,將無法兌現,民間金主將來十美公司搬走公司之設備、存貨抵債,致十美公司必將停業之事實,惟甲○○仍不思向公開市場上之股東坦承其經營上之失誤,竟更指示乙○○在同月26日,將庚○○、己○○如附表所示十美公司股票賣出,以規避甲○○、乙○○家族因持有十美公司股票,在股市中所將遭受之損失。嗣甲○○果於同月28日開立放行條,使民間金主得以進入十美公司搬走存貨、機器設備抵償債務,十美公司並於同月29日無預警停工倒閉。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辛○○、 白宇宏陳世仁 、錢怡、戊○○○、庚○○、丁○○、丙○○○、卓水、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說明,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丁○○、 楊蕙菁李梅英戴秀蓮陳孟昭駱敏純林玉朋范席綸 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意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而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調查局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辛○○、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進行交互詰問後,其證述之部分內容與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明顯不符(詳後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調查局詢問時並無來自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參以被告與上開證人分別係長官部屬、親屬關係,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是上開證人調查局詢問時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綜上足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首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由被告甲○○指示乙○○或股票名義持有人委託證券營業員下單,將附表所示十美公司之股票賣出等事實,惟2人均堅詞否認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十美公司資金週轉不足,向其大哥 許邦雄 、大姊夫 謝慶榮 、二姐丙○○○及三姐丁○○等原始股東借錢,其有徵求他們同意後賣出股票,是為了還債,並不是炒作股票,況當時其自己也還有4千多張股票都沒有賣出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其委託營業員下單賣出股票,係因十美公司流動資金缺少,甲○○指示其賣出股票以作為公司週轉之用,且上開持有股票者,都是十美公司的原始股東,其並無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云云。經查:
(一)十美公司自90年起即因產業變遷、產品良率無法提高,致業務量緊縮,已連續3年陷入營業虧損狀態,且十美公司因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已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金錢,被告甲○○為籌措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遂於92年6月間起,指示財務顧問黃錦琪以其個人名義,為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而由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交付民間金主,擔保公司債務,惟因十美公司於借款後營運仍未見起色,持續衰退甚至陷於無法償付民間金主本息之窘狀,至92年12月中旬,十美公司財務因持續惡化,已瀕臨停業倒閉之情況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供述詳實在卷,並據證人白宇宏於偵查(見94年偵字第17356號卷第51頁);證人辛○○、陳世仁於偵查、原審(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72頁、94年偵字第17356號卷第52頁、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㈡第57頁、原審96年訴字第247號卷㈠第263頁)證述屬實,並有十美公司自89年1月起至93年12月之授信資訊及科目代號對照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00至155頁)。又十美公司於92年間經會計師查核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後,發現該公司於同年6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止,營運持續產生虧損,並有流動資產不足抵償流動負債之情形,且十美公司之支票帳戶復自92年12月26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支票退票等情,分別有十美公司財務報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2年8月29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同年10月27日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大額退票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44至103頁、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4至34頁)。
(二)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其指示被告乙○○或股票名義持有人自行委託附表所示之證券營業員下單,將附表所示十美公司之股票賣出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被告乙○○於調查局、偵查及審理供承明確在卷,並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楊蕙菁、李梅英、戴秀蓮、陳孟昭、駱敏純、林玉朋、范席綸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37-1、39、44、50、52、53、55頁),復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96年11月27日(96)元證內湖字第1號函及所附下單人乙○○委託營業員陳孟昭賣出戊○○○、黃卿華、汪碧娟名下十美公司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㈠第144至147頁);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1日(96)工銀證字第334號函及所附下單人己○○委託營業員李梅英賣出己○○名下十美公司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㈠第149至150頁);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下單人戊○○○委託營業員楊蕙菁賣出戊○○○名下十美公司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㈠第318至320頁);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7日(96)中證字第882號函及所附該公司營業員林玉朋、駱敏純分別受託賣出丙○○○、庚○○、卓水名下十美公司股票之委託書(見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㈠第290至314頁)等件在卷可稽。又①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十美公司為方便上櫃後之資金運用,有分散股權之必要,曾找一些親友擔任人頭股東,如戊○○○、己○○、汪碧娟、黃卿華、丙○○○、卓水等人,人頭股東股票買賣於上櫃之初是由 謝佳亮 負責,謝佳亮離職後由其擔任委任人,但十美公司股票之進出均需由甲○○指示後才買賣;甲○○於92年12月17日請我回國,並告知公司急需用錢,請我將戊○○○、己○○、汪碧娟、黃卿華、庚○○等人頭股東持股賣出一部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66頁反面);②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因十美公司需要借調週轉,所以我於92年12月間有在大華證券下單賣出股票,另外委託乙○○在元大證券公司下單賣出股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247頁);③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自己並沒有出資購買十美公司股票,當時我沒有資力,且我股票帳戶都是交給乙○○保管,自己不行自由動用帳戶內股票,我也不清楚92年12月26日有賣出十美公司股票,不知道是甲○○還是乙○○賣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246、249頁);④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為了股權分散政策,我名下股票是甲○○、乙○○在管理,並不是我出資的,也不是我下單購買的,後來我授權乙○○買賣股票,我自己沒有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212頁);⑤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十美公司上櫃後,我三弟乙○○擔任十美公司副總經理,為方便操作十美公司,主動要求我將開立之中信證券(當時仍為台育證券)林口分行股票買賣帳戶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印鑑章交付給他,我即未再有買入任何股票,至於在十美公司上櫃後,何人何時購買何股票及有多少股票存入我名下集保存摺,我均不清楚,僅有在賣出十美公司以外,我個人買進的其他上市櫃公司零星股票時,我會向乙○○拿回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和印章以便提領賣出股票所得之金額;因我將股票買賣帳戶之集保存摺、銀行存摺、印鑑章均置放在乙○○手上,炒作十美公司股票皆是乙○○一人自行處理,乙○○也從未告知我處理十美公司股票過程,故處理十美公司股票及資金運作的詳情要問乙○○本人才清楚;我本身並無權利處置十美公司股票買賣,因乙○○告訴我,兄弟姊妹間擁有的十美公司股票均由他一人操作,有利公司資金調度,我也不疑他,故將我個人戶頭交由乙○○操作,況十美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時也不會叫我出席東會或提供任何意見,故十美公司股票的運作應是乙○○一人在作處理,我無權處理名下之十美公司股票及股票賣出後所得資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57頁);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十美公司剛上櫃時,就將股票帳戶交給乙○○,之後帳戶之操作也是由乙○○處理,乙○○並沒有給我每年十美公司股票配股配息所得紅利,我從不過問十美公司營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242頁);⑥證人黃卿華於原審結證稱:我有提供個人印鑑、身分證件給甲○○去辦理開戶取得十美公司股票,甲○○說他要分散股權,要借我的名字,我並不知道我元大證券公司帳戶有於92年12月24日賣出十美公司股票的事,甲○○事前也沒有通知我要賣股票的事,我是到調查局作筆錄時才知道的;我與甲○○、乙○○之間並無金錢往來,他們2人也沒有向我借過錢,我不認識被告家族其他人,甲○○當時只有跟我說十美公司要分散股權,但沒有說是誰擁有的股權需要分散等語(見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㈡第25頁);⑦證人卓水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十美公司股票剛上櫃時,老闆甲○○有叫證券公司的人到十美來,有叫課長級以上的人開證券戶,我當時也有簽名申請的帳戶,該帳戶交給誰我不知道,應該是甲○○直接拿去的,我也不知道總共開幾個戶頭;我沒有投入任何資金買十美公司股票,也沒有用剛剛的戶頭買賣股票,我根本沒有玩股票,也沒有在92年12月17日、26日共賣出713張十美公司股票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240頁);此外,並有被告甲○○、證人戊○○○、己○○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資證明渠等之關係。綜觀被告乙○○及證人戊○○○、己○○、庚○○、丙○○○、黃卿華、卓水上開供證之情節,足認上開股票名義持有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股票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且上開股票均由被告甲○○實際掌管持有,是如附表所示戊○○○、己○○、庚○○、丙○○○、黃卿華、汪碧娟、卓水等人名義持有之十美公司股票,應係被告甲○○之配偶或其利用附表所示人頭之名義而持有之十美公司股票。至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我名下十美公司股票,是父親許邦雄所有的,偵查中開完庭回家後,母親才跟我說的云云,惟證人庚○○偵查中均未曾提及其名義持有之十美公司股票是其父親所擁有,且其擔任擔任十美公司財務副理,與被告甲○○、乙○○等人間,亦具有旁系血親之親屬關係,倘若該股票確係庚○○父親許邦雄所有,何以證人庚○○於被告乙○○下單賣出該股票前,卻始終不知此事,而是偵查後經其母親告知始知上情,有違經驗法則,其於原審改稱係其父親所有云云,顯難採信;又證人丁○○於調查局、偵查中亦未曾陳述其先生 簡文雄 (已故)的股票是借用黃卿華、卓水的名義而持有等情,此觀之證人丁○○於調查局、偵查訊問筆錄自明(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63、215頁),且證人黃卿華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家族其他的人,甲○○當時只有跟我說十美公司要分散股權,但沒有說是誰擁有的股權需要分散等語,亦如前述,則證人丁○○及其夫簡文雄與證人黃卿華之間互不相識,惟證人丁○○竟會同意其夫原所有之股票借用不認識之人名義持有,甚至於其夫死亡後均未曾要求取回股票,是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其先生簡文雄的股票是借用黃卿華、卓水的名義而持有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另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我是十美公司原始股東,而取得十美公司之股票,該股票均是我所有;因為甲○○向我借錢,我才把股票賣掉借他週轉;股票起先我放在公司保險櫃,後來就拿去集保公司;股票拿去集保公司後,存摺、印章起先放在十美公司保險櫃,之後我就拿回家了云云,惟與其上開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述其無權處理名下之十美公司股票及股票賣出後所得資金等情,顯不相符,且參以證人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十美公司股票帳戶之集保存摺、印章都是放在公司,並交由乙○○在處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57、242頁、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㈡第45頁),足徵證人丙○○○名義持有之十美公司股票,亦係被告甲○○以他人名義而自己實際持有之股票至明,證人丙○○○上開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情節,亦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甲○○、乙○○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辯稱:附表所示股票都是十美公司原始股東所有,因分散股權而由附表之名義人持有股票,並非被告所有之股票云云,均非足採。
(三)又被告甲○○、乙○○2人於92年間,分別係十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十美公司於92年12月29日因市場傳聞爆發財務危機及無預警停工之消息,該公司股票開盤後跳空跌停,當日收盤時有11,679千股,以跌停價賣出,嗣接續2日皆為跌停,其中12月30日成交17千股,12月31日成交9千股,該2日收盤時分別尚有26,800千股與24,182千股以跌停掛單等待賣出未成交,故十美公司於92年12月29日之無預警停工消息,是為足以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等情,亦分別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31月2日(93)證交字第00129號函、所附十美公司股票分析報告及十美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93年他字第451號卷第5至13、126至129頁),足認十美公司於92年12月29日爆發財務危機及無預警停工,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定「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再者,被告甲○○既係十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10之股東,與其胞弟,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則其對於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規定,於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者,單一交易日轉讓股數超過1萬股時,必須依法於3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乙事,自當知之甚稔,然被告甲○○於其配偶戊○○○在92年12月24日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十美公司股票時,竟為規避監督,明知而故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按被告甲○○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且觀諸其配偶戊○○○於92年全年間並無另行買賣十美公司股票,而以其名義持有股票於92年12月24日賣出時,十美公司股票恰自12月19日之8元翻升,連續上漲3日,當日(指12月24日)並以9點7元收盤,且12月25日媒體(指中央通訊社)尚有「十美訂單穩定成長,估第4季獲利3,500萬元」之消息傳出,顯見戊○○○於十美公司停工消息傳出,股票價格連續下跌前,明顯改變其交易行為,而於價格較高時賣出如附表所示之十美公司股票至明;又證人己○○係被告甲○○之子,其於92年全年間亦僅於十美公司停工消息傳出前1日,即同年12月26日賣出55千股;另被告乙○○為買賣股票之受任人,於停工消息發布前,亦有明顯改變交易行為,且賣出股票數量較大,而分別為庚○○賣出179千股,為丙○○○賣出101千股,及為黃卿華賣出230千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製作之「十美公司股票分析報告」、「成交買賣前50名投資人明細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10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3年他字第451號卷第14至121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甲○○、乙○○因擔任十美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並均實際執掌十美公司之業務、財務等工作,且負責提出十美公司之年度財務報表,故其等對十美公司之實際業務及財務狀況均知悉甚詳,則其2人對於十美公司已連續3年陷入營業虧損狀態,且因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已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金錢,並於92年6月間起,指示財務顧問黃錦琪以其個人名義,為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而由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交付民間金主,擔保公司債務,惟因十美公司於借款後營運仍未見起色,持續衰退甚至陷於無法償付民間金主本息之窘狀,而獲悉十美公司至92年12月中旬,因財務持續惡化,已瀕臨停業倒閉之消息,在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公布前,即自92年12月17日起,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或股票名義持有人本人自行委託附表所示之證券營業員下單,連續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十美公司股票予以出脫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甲○○、乙○○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2人係為十美公司週轉之用而賣出附表所示股票,並未炒作股票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罪之處罰,對於因公司資金週轉需要,而出售股票之行為,並未設免責之例外規定。是本件縱認被告甲○○、乙○○2人所辯係因十美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而賣出附表所示之股票,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乙○○2人均為十美公司之內部人,其等獲悉十美公司有上述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息未公開前賣出其等實際持有之股票之行為,即已構成內線交易罪,被告2人自不得免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乙○○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即修正前同條項第5款)規定部分: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有上開十美公司92年第4季獲利3,500萬的新聞,也不知道該新聞是何人所發布,其係被移送後才知道有這件事,況且這個新聞內容也接近事實,因為我們電子業每年第4季都是賺錢的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十美公司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辛○○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妳何時知悉十美公司有財務困難?該公司有無向地下錢莊借貸,詳情如何?)我於92年6、7月聽十美公司財務副總談稱,92年年初春節期間,公司發放年終獎金係公司董事長甲○○向友人借貸,因轉型的關係,十美公司連續3年皆有虧損,所以始知十美公司有財務危機,公司有要求我跟銀行接洽借貸事宜,但因十美公司財報不佳,銀行不同意放貸,約於92年9、10月間,有民間金主主動電話聯繫,詢問公司是否要借貸,甲○○因公司週轉不靈,才陸續向地下錢莊借貸,借貸詳情我不清楚,但甲○○有還利息;另甲○○於92年5月間有在大陸投資設廠,以致十美公司財務更陷困境」、「(十美公司財務陷入困境後,甲○○有無指示你在股市公開訊息觀測站發佈利多消息?)92年9月12日工商時報登載『十美企業日前雖然調降今年財測,該公司表示,在出貨順暢下,對全年營運目標深具信心』,92年9月16日自由時報登載『十美企業TFT面板接單量激增,下半年獲利目標可達成』;92年11月29日工商時報登載『十美接獲廣輝訂單,已爭取到3家大陸廠商下單,明年可望轉虧為盈』等,皆為甲○○由業務部得知訂單進度,指示我發布訊息至各媒體」、「(十美副總經理乙○○94年8月29日於本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表示,約於92年12月25日前1天,與甲○○、 許文豪黃錦祺 及你在公司開會,黃錦琪向你們說明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即將到期,研討如何籌措資金還債,請問當時詳情為何?)就我所知,甲○○、許文豪、黃錦琪、乙○○及相關部門主管皆知道公司週轉不靈,陸續以公司票向地下錢莊借貸。當時甲○○表示要與原料下游廠商延票,如果下游廠商同意延票,地下錢莊也同意延票,我於92年12月25日離台前,甲○○以行動電話告訴我與下游廠商達成延票協議,我於92年12月31日返台,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公司蘆洲廠等設備已遭人強行搬走」、「(十美公司向民間地下錢莊借貸詳情為何?)民間借貸需以不動產或有價證券為擔保品,但是十美公司為上市公司其支票之流向,受限會計師之稽核審查,所以無法以公司票直接借貸,故甲○○請求黃錦琪以其個人支票作借貸還款之支付,公司票為擔保票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68頁);②於94年10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有無負責十美公司業務、財務工作?)都沒有,我是一直到92年6月間十美財務吃緊,所以公司在松江路那邊另設1辦公室調度資金,因為不想讓金主跑到工廠來,當時就已經陸續向一些地下錢莊借錢,甲○○就叫我到松江路辦公室上班」、「(為何十美有財務吃緊狀況?)92年3月間,彭副總主管財務,他有私下告訴我十美財務報表有問題,且有說應該是91年年終獎金公司就發不出來,甲○○借3千萬來發的。
(誰決定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我跟彭副總在92年3至4月間有介紹讓黃錦琪進來公司任職,擔任業務顧問,當時92年5月間他有向甲○○建議可以向地下錢莊借錢,同時那時我有拿公司資料報表向林口附近之金融機構要求融資,如彰化銀行,但都被拒絕」、「(後來公司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有,從92年6月間就陸續借,借多少詳細金額我不清楚,這是由甲○○授權的,我們有拿公司支票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這中間也有陸續拿一些公司支票跟地下錢莊交換,或跟他們寫一些協議書。(知否公司從財務吃緊後有無虛開發票衝業績或退稅之情事?)我不知道這些事情,但我有依甲○○指示對外發佈公司業績消息,每個月業績數字都是甲○○給我給我的,我也都是依照這些數字發佈的」、(92年12月公司利多之消息是誰發佈的?)我知道甲○○有跟地下錢莊一些人談,要發布公司利多消息以拉抬股價,並讓 禿鷹 進場以獲利抵債,我是有製作一些新聞稿,但那是之前製作的不是當天製作的,之後我是約在92年12月底,應該是星期五出事之那一星期之星期二,依照甲○○指示傳真到不明地方,由那些禿鷹發布不實消息。所以那些消息不是我直接發佈出去的,甲○○跟那些禿鷹之協議都是會約在松江路之辦公室,我雖然沒有參與直接討論,但是進去倒茶水等,都有聽到這些事情,所以我知道甲○○要發布假消息之事情,那時松江路辦公室都在最後12月之禮拜被黑道把持住」、「(﹝提示雅虎奇摩股市新聞92年12月25日之新聞﹞,是不是妳剛才說依照甲○○指示傳真到不明的地方,由那些禿鷹發佈之消息?)這是我在92年4至6月間所發布之新聞,至於我所傳真的內容是應該是十美企業12月前半期營收,但那時實際資料應該還沒有出來,我是依之前11月的資料改編,約是說12月營收有達到預期目標,同時我應該有把之前獲利3,500萬元之消息一併寫在內容裡傳給不明之人。至於剛剛提示92年12月25日預估獲利3,500萬元之新聞應該是改編自我以前的新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97頁反面);③於95年11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92年12月25日有無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十美公司第4季預計獲利3,500萬之新聞?)沒有。我記得我們有一星期四在下班後,就開會,有甲○○、乙○○、許文豪、庚○○、白宇宏、 林敏超 、黃錦琪、盧先生,我也有參加,目的是討論公司財務窘況,因為當時公司跟地下錢莊借的錢,是開黃錦琪個人票,並以公司票作為保證票。因為黃錦祺票將在下星期到期。所以要討論讓黃錦琪的票過。但當時實在調不到錢,大陸工廠工人因為沒有拿到薪水已經鼓譟,所以甲○○表示這邊的錢他會想辦法,叫我、黃錦琪、盧先生到大陸安撫民工」、(十美公司何時向地下錢莊借錢?)92年7至8月間,是甲○○授權透過黃錦琪去借的。在7至8月間,我、甲○○、乙○○都知道這些事情,我們都討論過,公司其他如林敏超、白宇宏等幹部都知道這些事。公司保證票由庚○○開出,甲○○蓋大小章,交給我拿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都會來公司找我收票。(乙○○知否公司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知道。(有無用現金或匯款到福至或藍棠公司還錢?)我們都是用支票,到期若要繼續借就換票,若不要繼續借就拿現金還給他們。(十美公司新聞稿如何發出去的?)我用電子郵件發出去的,對於中央社我還是一直以電子郵件方式,上次我呈報給檢(察)官的魏興中,若錢怡是用魏興中之電子郵件帳戶,錢怡才會收到我發過去的電子郵件。我跟錢怡沒有直接聯絡。上次我跟檢察官說的發給禿鷹利多消息,約在我開會之前一星期四或五,當時情況很亂,我不知道禿鷹是否有再透過管道發給媒體。我發給禿鷹之新聞內容如同我今天庭呈的資料,共有3篇」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71頁);④於95年1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92年12月底,是否有在妳出國前,十美公司召開會議,討論公司財務狀況問題?)有。從92年12月22日那星期開始,地下錢莊債主就跟甲○○、乙○○、許文豪3兄弟討論還款事宜,這段時間我們重要幹部未直接參與,是債主跟他們3兄弟談的,這中間甲○○有跟我們說,因為都是開黃錦琪的票,而都是我出面跟債主去換票,要我們準備出國事情,以避免被牽連,所以我跟黃錦琪事先都有買好92年12月26日要出國的機票。之後在92年12月24日晚間,甲○○3兄弟、我、林敏超、白宇宏、 江淑娟 、庚○○就有開會,討論是否要繼續跟廠商延票,及公司要否繼續經營下去,但後來覺得實在沒有辦法,決議是甲○○決定定撐撐看,但要我們先出國,他說他自己會跟廠商延票期,甲○○在92年12月27日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在大陸,他跟我說他票已經延好了想不到隔天又打電話跟我說他也要跑路了。…(十美公司營運,依妳所知何時有問題?)91年12月就有甲○○向同學借3,000萬發年終獎金,92年7至8月開始,因銀行抽銀根向地下錢莊借錢,且同時有在松江路租1辦公室,才不會影響公司營運。92年我們還是預估有賺錢,但沒有將跟地下錢莊借錢的是跟OTC呈報,我們所發布盈餘消息當然不會將跟地下錢莊借的錢算進去。…(﹝提示中央社歷史新聞從92年7月起到12月25日﹞,這些新聞,是不是妳發給中央社的?)十美公司我都是發通稿,我應該沒有錢怡電子郵件地址,他有可能去問業務部的人,例如林敏超。(92年12月22日那星期開始,地下錢莊已經在松江路辦公室討論還款事情?)是。他們來來去去的,約從星期
一、二就開始,是由錢莊的人跟甲○○、乙○○、許文豪、黃錦琪等人談的,據我所知錢莊可能有被四海幫把持。(知否十美公司之前有跟晨喜等8家公司虛開發票充業績?)是。我不是直接管財務,但據我所知,甲○○有跟黃錦琪等人談過這件事,最後由黃錦琪去執行,我不知道執行過程中公司其他人如何操作,我只知道黃錦琪建議甲○○買發票充業績,甲○○也同意就真的這樣做了。至於買了哪些公司發票及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但我有聽過甲○○、黃錦琪、盧先生有說過這件事,他們有進行這件事。(意見?)若是我發的我都是發通稿,不會單獨發給中央社,若是我發的媒體也會有此新聞。我之前有跟檢察官說過,我應甲○○要求,在92年12月21至22日左右,發公司利多消息給股市禿鷹,至於禿鷹有無將消息再轉給錢怡,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99頁);⑤於原審結證稱:92年12月25日中央社新聞稿內容是我們公司之前就發布過的舊聞;我於95年11月28日偵查中說我會發給禿鷹的利多消息,是指當時董事長(指甲○○)有指示我傳真給某個人,是董事長告訴我1個號碼,我就找以前的舊稿出來,傳了一、兩篇過去;我在偵查中說依甲○○指示在星期二發布消息等語部分,我確實聽到當時佔據辦公室的那些人要求甲○○要這樣做,而我也有依董事長指示,傳真舊稿給不知名的人等語(見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㈡第56頁)。
(二)證人即中央社記者錢怡①於95年11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初妳負責之範圍?)印刷電路板,十美公司當時是印刷電路板的上櫃公司,也是我負責之公司。(一般你們中央社收發新聞之流程?)一般有新聞時公司會發電子郵件或傳真給我們,經我們潤飾一下後,透過發稿系統發回通訊社由編輯審核,編輯作形式上錯字或是數字之類之更改,由編輯過濾將重要之新聞在發給值班之組長或副主任、主任審核,但大部分新聞不會這麼重要。( 謝漢江 當時是你組長?)是。他負責跟主任、副主任就重要新聞輪班改稿,就其他1般新聞會分擔編輯工作做形式上審核。(你何時開始跑十美新聞?)我是跟魏興中交接的。(依據中央社呈報魏從92年2月28日離職,妳是否從92年3月開始跑十美公司?)我記得,我是從92年4月底進公司,慢慢與十美接觸。(認不認識辛○○?)有通過電話,沒有見過本人。(每1件新聞要在發前你會不會再跟以前新聞對照,或判斷合理性?)若有一些新聞,我一看就知道是公司說法,我們會加上公司表示。(依據妳跑十美公司經驗,該公司營運狀況如何?)一開始他們說很好,說他們轉型做光電板,客戶有友達、廣輝等大廠。一開始都說前途還不錯,但突然聽說他就倒了。(妳身為財經記者,都不知道十美的營運狀況?)我當時沒有去查,且剛跑財經線,沒有人教。十美公司說他轉型成功,我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怕漏新聞,怕大家都寫我沒寫,會被盯。…(十美公司除辛○○外,還有任何人提供給妳新聞?)沒有。(辛○○除用電子郵件外,有無傳真給妳新聞過?)沒有。…(﹝提示92年12月25日中央社新聞﹞這是不是妳發的?)應該是。(新聞來源?)是辛○○發電子郵件給我的,現在已經找不到此電子郵件,因為我曾電腦壞掉,但我知道我在中央社發之新聞都是辛○○發給我,我沒有從別的資訊來源取得十美公司之新聞過,因當時對PCV產業不熟,幾乎都依賴各公司發給我之郵件來發新聞的。(辛○○的電子郵件帳號記得否?)不記得,記憶中他都是用同一個帳號寄給我,我應該沒有收過不同帳號之人寄給我。我記得最後這封郵件應該就是由十美公司之辛○○寄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60頁);②於95年12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十美公司以何方式,發送新聞給妳?)電子郵件或電話,有時我們接到電子郵件,我會打電話去跟辛○○確認,電子郵件以辛○○名義發出,我收電子郵件是用我自己帳戶,我給過辛○○我電子郵件帳戶。…(﹝提示92年12月25日新聞稿﹞這新聞稿是你何時收到消息,何時發出去的?)詳細情形不記的,大部分應該是我當天收到消息,當天發出去,但若是前1天收到也有可能。(剛剛所言是否屬實?)實在,我消息來源是跟辛○○或十美公司的人聯絡過的,我跟他沒有見過面,但他電話留股市觀測站裡,我們會在電話裡留下互相聯絡的方式,我不確定我有無他手機。我有跟辛○○直接講過電話。(92年12月25日之新聞,跟其他新聞有無從十美公司內部以外管道獲得?)沒有。都是由十美公司發電子郵件給我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98頁)。
(三)依據證人錢怡上開證述情節,其明確證述:十美公司除辛○○外,沒有人會提供新聞給我,而上開92年12月25日中央社新聞是我發布的,該則新聞來源是辛○○發電子郵件給的;平常十美公司會以電子郵件或電話之方式發送新聞(稿)給我,有時我們接到電子郵件,會打電話去跟辛○○確認;上開新聞之電子郵件以辛○○名義發出,我收電子郵件是用自己的帳戶收,我有給過辛○○我的電子郵件帳戶等語。核與證人即中央通訊社組長 謝漢疆 於偵查中證述上開92年12月25日中央社新聞是記者錢怡發的,錢怡說這則新聞是十美公司提供的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64頁)。又證人辛○○偵查中亦證述:知道甲○○有跟地下錢莊一些人談,要發布公司利多消息以拉抬股價,並讓禿鷹進場以獲利底價,我是有製作一些新聞稿,但那是之前製作的不是當天製作的,之後我是約在92年12月底,應該是星期五出事之那一星期之星期二,依照甲○○指示傳真到不明地方,由那些禿鷹發布不實消息等語;此外,並有中央社記者錢怡於92年12月25日撰寫,標題「十美訂單穩定成長,估第4季獲利3,500萬元」,內容為「十美(5372)表示,轉行光電板領域發展以來,目前佔其整體營收9成以上的TFT-LCD專業用PCB,自第3季起營收即呈現平穩成長,獲利約5,000萬元左右,在內部產品良率嚴格控管下,友達與奇美第5代廠、廣輝第5點5代與華映4點5代廠開出,出貨量增加,第4季10月營收較去年成長百分之46點53,11月營收成長百分之6點29,公司內部自結10月獲利有931萬,11月獲利約1,000萬,十美表示,TFT-LCD廣電板產值已躍升國內前5大,就大尺寸而言是國內第1大供應商。十美主要以大尺寸之多層板為主,其中以4層、6層TFT-LCDPCB光電板產品為主。十美指出,就近期營運狀況而言,由於受惠於TFT-LCDPCB訂單需求的持續成長,大陸部分訂單挹注,10月、11月份TFT-LCDPCB之營收已逐漸成長,相信配合政府拼經濟的理念之下,全臺經濟復甦、TFT-LCD面板價格成長與需求增加等多重因素影響,十美相信2004年將是大豐收的1年。十美第3季轉虧為盈是因為報廢率下降、投料準確、下游廠商產能大開、營收成長,稅前盈餘約有500萬元左右,第4季預估獲利約3,500萬左右。十美未來發展策略將持續提昇本業獲利,繼續朝光電板TFT-LCD專業用板及高抗阻板發展,並將致力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以提升整體經營績效。」之股市新聞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34至35頁)。堪認上開中央社記者錢怡於92年12月25日發布之新聞,確係被告甲○○於數日前指示辛○○,傳送至中央通訊社由記者錢怡所接收。至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其未提供上開新聞給中央社記者錢怡云云,及被告甲○○辯稱其未指示他人發布上開新聞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均非足採。
(四)又十美公司自90年起即因產業變遷、產品良率無法提高,致業務量緊縮,已連續3年陷入營業虧損狀態,且十美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不佳,已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貸得金錢,被告甲○○為籌措公司營運所需之資金,遂於92年6月間起,指示財務顧問黃錦琪秘密以個人名義,為十美公司向民間金主借貸,而由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交付民間金主,擔保公司債務,惟因十美公司於借款後營運仍未見起色,持續衰退甚至陷於無法償付民間金主本息之窘狀,至92年12月中旬,十美公司財務因持續惡化,已經瀕臨停業倒閉等情,業如前所述;且徵之證人陳世仁於原審明確證稱:十美公司第1季、第2季營收確實比較不好,我不知道後2季是否比較好,依據產業特性及以往的經驗,後2季確實比較好,但我任職十美公司那幾年,大部分每年結算後還是都虧損,只有1年有盈餘,但盈餘也不是很多等語(見原審96年訴字第247號卷㈠第266頁);而被告甲○○於96年4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十美公司因為轉型,投入大量資金來生產TFT-LCD板,因為這是新的技術,所以在生產過程中,會有很多產品報廢,所以公司在90、91、92年連續3年虧損,因前2年虧損,所以92年現金週轉量不足等語(見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㈠第34頁),復於原審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當時公司財務確實不好,需要資金週轉,且90、91、92年景氣最差,又加上公司每年虧損平均1年就幾千萬了,合計大概有1、2億的虧損,而且銀行也不可能借我們錢週轉等語(見原審96年訴字第735號卷㈠第46頁)。俱徵上開中央社發布之新聞內容關於「十美第3季轉虧為盈是因為報廢率下降、投料準確、下游廠商產能大開、營收成長,稅前盈餘約有500萬元左右,第4季預估獲利約3,500萬左右」,與十美公司經營持續虧損,財務狀況不佳已瀕臨停工之事實顯不相符,是該新聞內容屬不實之資料甚明。再觀之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甲○○有跟地下錢莊一些人談,要發布公司利多消息以拉抬股價,並讓禿鷹進場以獲利底價,我是有製作一些新聞稿,但那是之前製作的不是當天製作的,之後我是約在92年12月底,應該是星期五出事之那一星期之星期二,依照甲○○指示傳真到不明地方,由那些禿鷹發佈不實消息」等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甲○○及證人辛○○2人,係意圖影響十美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前開不實之新聞資料,亦堪以認定。是被告甲○○辯稱:其係被移送後才知道有這件事,且該新聞內容也與事實接近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關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上開行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刑法第51條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被告甲○○、乙○○2人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嗣於95年1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原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嗣於93年4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上開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處斷;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固於95年1月11日公布修正,惟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內容並未修正,僅移列條序改為第同條第1項第6款,適用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是應一體適用舊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亦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被告甲○○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及被告甲○○與辛○○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乙○○指示附表所示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實施內線交易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甲○○、乙○○上開所犯內線交易部分多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上開所犯所犯內線交易罪、散布不實資料罪間,各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內線交易罪處斷。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乙○○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57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並審酌被告被告甲○○與被告乙○○不知確實遵守證券交易法有關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僅謀一己私利,非法出賣股票,亦影響對證券交易之公平性及從事證券買賣交易人之權益,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乙○○有期徒刑1年。且以被告甲○○、乙○○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又查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7月;乙○○減為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表:
┌────┬──────┬───┬───┬─────┬───┐│股票名義│買賣股票帳戶│下單人│日期92│張數(千股│營業員││持有人│││年│)(成交價│││││││)││├────┼──────┼───┼───┼─────┼───┤│戊○○○│元大京華證券│乙○○│12.24│50(9.25)│陳孟昭│││公司內湖分公│││88(9.45)││││司(989N55│││70(9.5)││││39315號)││││││├──────┼───┼───┼─────┼───┤││大華證券公司│本人│12.24│330(9.25│楊蕙菁│││松山分公司(│││)││││000000000)│││114(9.3)││├────┼──────┼───┼───┼─────┼───┤│己○○│台灣工銀(│本人│12.26│21(9.55)│李梅英│││000000000)││(起訴│34(9.6)││││││書誤載│││││││12.22│││││││)│││├────┼──────┼───┼───┼─────┼───┤│庚○○│中信證券公司│乙○○│12.17│5(8.35)│駱敏純││││││5(8.4)││││││12.18│5(8)│││││││10(8.1)│││││││10(8.1)││││││12.19│10(8.1)│││││││10(8.15)││││││12.22│5(8.45)│││││││15(8.55)││││││12.23│29(9.10)││││││12.24│8(9.6)│││││││17(9.65)││││││12.26│15(9.5)│││││││25(9.6)│││││││15(9.65)││├────┼──────┼───┼───┼─────┼───┤│丙○○○│中信證券公司│乙○○│12.24│101(9.7)│林玉朋│││(000000000│││││││)│││││├────┼──────┼───┼───┼─────┼───┤│黃卿華│元大內湖(│乙○○│12.24│190(9.25│陳孟昭│││989N0000000│││)││││)│││40(9.3)││├────┼──────┼───┼───┼─────┼───┤│汪碧娟│元大內湖(│乙○○│12.24│65(9.25)│陳孟昭│││989N0000000│││││││)│││││├────┼──────┼───┼───┼─────┼───┤│卓水│中信證券公司│乙○○│12.17│5(8.35)│駱敏純││││││7(8.40)│││││││3(8.45)││││││12.18│1(8.00)│││││││19(8.10)││││││12.19│5(8.10)│││││││13(8.15)│││││││2(8.2)││││││12.22│5(8.45)│││││││20(8.55)││││││12.23│52(9.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證券交易法第157-1條第1項:
左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二、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從前3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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