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2日2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竹東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當場填掣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當日異議人於案發前與前同事聚會飲酒後,駕車返家途中,遭警攔檢,異議人因無力負擔經濟壓力,而拒絕警方酒測,事後已深感後悔,而異議人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原處分吊銷異議人之駕照,無異斷送異議人之生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衡以處罰之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時隨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而於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仍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顯見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是以,以酒後駕車之違規為例:倘駕駛人經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僅得「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依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得將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但如係拒絕接酒測之情形,則因此違規,依規定係「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依修正後之規定,仍是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經查:異議人於98年
8月22日21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竹東路口,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當場填掣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裁決書、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拒絕接酒測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等,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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